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3677号
原告:饶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煜。
原告饶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煜(以下简称被告)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魏建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公司需要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5月9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饶丽现金30000元,两个月内付清。”被告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款果,引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并有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对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诉讼权利,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煜于本判决生��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饶丽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王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饶丽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其利息支付方式: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煜负担(该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负担部分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建峰二〇一六年��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