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4民初01239号
原告:姚玉玲,女,196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安徽戴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禹鹏,男,1969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玉玲与被告郑禹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迟郑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玉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雅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禹鹏的委托代理人邓衍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玉玲诉称:郑禹鹏系安徽港隆文具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7月28日向姚玉玲借款70万,并出具借条,借款期限10天,该借款由姚玉玲汇入指定的许浩楠账户。上述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姚玉玲多次催要,郑禹鹏至今未还。为维护姚玉玲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郑禹鹏立即偿还姚玉玲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35000元(自逾期未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利随本清,暂计算至2016年6月8日)。
被告郑禹鹏辩称:借款70万元属实。因为本人经济困难,希望能分期偿还,由于没有及时还款给姚玉玲带来不便,给姚玉玲道歉,希望法院能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份,郑禹鹏因资金周转需要经黄锡雄介绍向姚玉玲借款700000元。2015年7月28日,应郑禹鹏要求,姚玉玲将700000元打入许浩楠账户。同日,郑禹鹏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兹借到姚玉玲现金人民币柒拾万元(¥700000.00),此条为凭,期限10天。借款人:郑禹鹏2015.07.28日。担保人:黄锡雄。”借款到期后,经���玉玲多次催要,郑禹鹏未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借条、银行转账回单、手机信息打印件、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郑禹鹏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姚玉玲借款,该笔借款的理由正当、合法。姚玉玲借款给郑禹鹏的事实有郑禹鹏书写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回单为凭,故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姚玉玲主张偿还本金7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姚玉玲与郑禹鹏之间关于利息没有约定,但是约定了10天的借款使用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期还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归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姚玉玲主张郑禹鹏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5年8月8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禹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玉玲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8日以人民币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0元,减半收取5575元,由被告郑禹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迟郑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袁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