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244号
原告:栾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辽宁司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甄XX,女。
原告栾XX与被告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甄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与被告甄XX离婚。事实和理由:原告栾XX和被告甄XX于1989年3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及次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期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4年,原告和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甄XX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9年3月6日,原告栾XX与被告甄XX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女及次女,现均已成年。原告和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建平县婚姻登记处的证明、原告的陈述及建平县老官地镇上地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甄XX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栾XX与被告甄XX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以上,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情形,依法应准予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本院无法确定,如今后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栾XX与被告甄XX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志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赵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