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1359号原告魏国震,男,1977年5月26日生,汉族,运输个体户,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委托代理人袁学桂,女,1968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沧州市运河区解放西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11732L。负责人李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倩楠,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国震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学桂,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倩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国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拆解费、车损共计1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魏国震诉称,2015年3月12日,原告为自己名下的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2016年2月15日15时30分,原告的雇员刘承明驾驶冀J×××××号重型牵引车/冀J×××××号重型挂车,沿港滨桥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吴秀军驾驶的冀J×××××号/冀J×××××号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冀J×××××号重型牵引车/冀J×××××号重型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军无责任。此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135000元,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拖运费过高,原告的冀J×××××号重型挂车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应扣除至少一半挂车的施救费用,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魏国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据2、拖运费发票一张计6000元、拆解费发票一张计9425元;证据3、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汽车营运服务协议书一份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沧县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不参与任何车辆运营业务,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和法律意义上的任何责任及其他任何连带责任;证据4、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行车证复印件一份、司机刘承明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据5、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事故车辆修理明细表一份、拆解资质一份;证据6、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一份。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机动车损失评估报告一份。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5日15时30分,刘承明驾驶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宇康牌冀J×××××号重型挂车,沿港滨桥匝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港滨桥东侧时,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该车前部与前方顺行吴秀军驾驶的冀J×××××号/冀J×××××号挂车后部相撞,造成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宇康牌冀J×××××号重型挂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万年桥大队认定,刘承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秀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运费6000元、拆解费9425元。原告委托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经该厂评估,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为115211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评估,2016年7月21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辆损失报告一份,经评估,该车的车损为99150元。另查,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登记的车主为沧州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原告魏国震,该车挂靠于沧州明大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5年3月12日,魏国震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为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双方约定,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为243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魏国震为其所有的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且有车损免赔额特约条款,被告同意承保,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所签订的《保险单》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属于被告承保的风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243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将相应的保险理赔款赔付给原告魏国震。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原告提交的天津滨海新区大港津荣汽车修理厂对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所作的车损评估结论,无任何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以天津津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福田牌冀J×××××号重型牵引车的车损为99150元。关于拖运费,系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主张拖运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拆解费94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主张拖运费过高,拆解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确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魏国震保险金11457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魏国震保险金1145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魏国震负担22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窦华利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立刚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