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刑初467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钊。因本案于2015年7月21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6年3月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6年4月26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6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冉景智(另案处理)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小区二期8号1011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俊杰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2000余元。2、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昌苑13幢21号后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凤河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150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现暂存于公安机关。3、2015年7月18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潘某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昌苑4幢21号后门口,采用相同手段,窃得鸿兴达牌三轮电瓶车1辆,价值1760元。4、2016年4月21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万某(另行处理)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世纪华联超市院内,采用徒手搬运等方式,窃得啤酒框6框(每框内含清爽雪花啤酒空瓶12个),价值120元。5、2016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伙同万某至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小区世纪华联超市院内,采用徒手搬运等方式,窃得啤酒框8框(每框内含清爽雪花啤酒空瓶12个),价值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销售单据,证人潘某、万某、冉景智等证言,被害人杨某、叶某、陈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能如实供述,可从轻处罚;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先行羁押的一个月二十五日已折抵刑期。)二、扣押在案的赃物,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处理;责令被告人宋某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物或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晓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丽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