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1508号原告邓汉文,男。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东江乡新安村3组常德大道1888号。法定代表人高启典,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高启典,男。
原告邓汉文与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广龙公司)、高启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安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徐健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邓汉文、被告兴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启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汉文诉称:2007年7月,被告兴广龙公司因开发建设武陵镇某小区需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1日,累计共向原告借款6420000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期限1年。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2014年7月1日,原、被告又达成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拖欠的工资1200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则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协议约定的期限到后,两被告又未按约履行,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偿还借款6420000元并按2%的月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从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3、支付工资款12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1份。拟证明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6420000元的事实;2、协议1份。拟证明原、被告已对借款本息及工资进行了结算的事实;3、聘书1份。拟证明原告被兴广龙公司聘为调研员的事实。
被告兴广龙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从2009年才开始经济往来,其主张的借款不属实,如果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就不能要求给付工资。
被告高启典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和工资均是其与兴广龙公司发生的经济往来,与高启典个人无关。两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银行存款凭证8份。拟证明兴广龙公司从2009年1月至2013年9月向原告及其家人发放工资,诉争的借款和工资与高启典个人无关的事实;2、借条及利息结算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2月1日对借款本息已经结算的事实;3、聘书1份。拟证明兴广龙公司聘任原告及其家人为公司调研员,发放的工资应冲抵借款利息的事实。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纳。根据本院的认证情况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兴广龙公司因开发建设武陵镇某商住小区需资金周转,多次向邓汉文借款,截止到2013年4月1日,共计借款6420000元,双方约定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借款期限1年。到期后,兴广龙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7月1日,邓汉文与兴广龙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停息还本协议,对借款本息、工资和费用进行了结算,其中借款本息8631500,工资12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为8751500,双方约定从2014年7月1日起借款停息,工资和费用不再发放,所欠款项在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其中2014年9月1日偿还4000000元,余款2014年12月31前还清;如果兴广龙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前未能还清欠款,即构成违约,其违约部分(未还款部分)以每月2%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兴广龙公司又未按约还款,故邓汉文诉至本院。另查明,兴广龙公司从2011年2月1日起聘请邓汉文及其家人贺庆本、邓飞为该公司的调研员。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的焦点之一:邓汉文主张的借款是否明确属实。兴广龙公司从2007年起多次向邓汉文借款,双方已在2013年4月1日进行了结算,兴广龙公司出具了借条予以确认,其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邓汉文主张的借款金额明确属实。争议的焦点之二:邓汉文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与工资是否应予支持。邓汉文与兴广龙公司签订的停息还本协议,对2014年7月1日前的借款本息、工资和费用进行了结算,确定的欠款总额为8751500元,双方虽约定借款停止付息,但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兴广龙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现邓汉文要求按实际借款金额6420000元计算的利息,低于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其放弃了部分实体权利,本院予以支持;邓汉文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总计已超过了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对违约金不予支持;兴广龙公司为经营房地产聘请邓汉文,双方已建立了实质的劳动关系,其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借款利息与劳动报酬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两者不能混同,故本院对兴广龙公司提出的如果支付利息就不能给付工资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争议的焦点之三:高启典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高启典是兴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邓汉文从事的经营活动利益均由兴广龙公司享有,应当认定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高启典不应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综上,本院对邓汉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汉文偿还借款6420000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汉文支付工资1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邓汉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0元,减半收取27600由被告常德市兴广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安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徐 健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费用不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