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81民初4665号
原告:刘宝全,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元坡,滕州市东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传娥,女,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被告:栾传英,女,汉族,住枣庄市薛城区。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王锦山,山东玉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宝全与被告栾传娥、栾传英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元坡、被告栾传娥和栾传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锦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4511.18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00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30元、拍照、复印费225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9时许,原告与两被告的父亲因琐事发生纠纷,两被告闻讯而来,与原告对骂,同日14时许,两被告的母亲和原告刘宝全发生争吵时,二被告得知后赶来参与打骂原告。其中,被告栾传娥用木棍打了原告头部;被告栾传英用木棍打了原告的腰腿部,致原告头皮裂伤、全身多出软组织损伤。原告受伤后入滕州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二日,住院期间由其二儿护理,其二儿从事运输业。被告栾传娥、栾传英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受伤原因的事实,但认为,医疗费应有合理的单据;护理费按运输业计算,应有相应资质;误工费应按农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栾传娥、栾传英承认原告刘宝全在本案中所主张受伤原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受伤原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清的事实,原告伤情是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头部受伤由被告栾传娥侵害所致,原告手术费用500元是头部缝合伤口费用,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栾传娥承担。原告主要因头皮裂伤住院治疗,故被告栾传娥对原告除手术费以外损失也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栾传娥和栾传英按7:3承担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观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本人及护理人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经济补助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12930元)确定,护理费参照上述标准的农、林、牧、渔业日收入(147.36元)确定。原告住院2日,其误工、护理时间均按2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225元,根据庭审举证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证明该费用系拍照费用,原告关于该费用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因:1、收据名称显示李学英、刘宝全,证明该费用不专属原告;2、该费用不是因治疗伤病和确定伤情所必需的,与案件无必然联系。因未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请求也不予支持。原告关于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每日15元)的标准确定。综上所述,二被告使用木棍击打原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如下:栾传娥承担医疗费,500+(4511.18-500)×0.7=3307.83元;误工费,12930÷365×2×0.7=49.59元;护理费,147.36×2×0.7=206.30元;伙食补助费,15×2×0.7=21元。栾传英承担医疗费,4511.18-3307.83=1203.35元;误工费,12930÷365×2×0.3=21.25元;护理费,147.36×2×0.3=88.42元;伙食补助费,15×2×0.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传娥赔偿原告刘宝全医疗费3307.83元、误工费49.59元、护理费206.30元、伙食补助费21元;
二、被告栾传英赔偿原告刘宝全医疗费1203.35元、误工费21.25元、护理费88.42元、伙食补助费9元;
三、驳回原告刘宝全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栾传娥承担35元,被告栾传英承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德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海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