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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民初1293号

莫柳林与王柳丽、卢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柳林,王柳丽,卢冬,沈会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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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民初1293号

原告:莫柳林,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波林,广西银正律���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理,广西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柳丽,女,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卢冬,男,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被告:沈会兰,女,192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丽(沈会兰的儿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莫柳林与被告王柳丽、卢冬、沈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柳林的委托诉���代理人蒋波林、梁理,被告及被告沈会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柳丽,被告卢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柳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柳丽、沈会兰、卢冬立即向原告还清借款30000元及2015年9月3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3日的利息4200元,之后应计至偿还全部借款之日止;2.被告王柳丽、卢冬、沈会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卢世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莫柳林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15年8月3日偿还,月利率为3%(即每月900元),先付息后还款,借款期间卢世明仅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27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卢世明拒绝还款、付息。被告王柳丽与卢世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柳丽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卢世明已死亡,被告沈会兰、卢冬作为卢世明的继承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王柳丽辩称,一、王柳丽不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原告将王柳丽列为本案被告属于错误;

二、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即使卢世明曾向原告借款,该笔欠款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王柳丽不必承担任何还款责任。王柳丽自始至终对该笔债务不知情,王柳丽与卢世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原告未举证证明卢世明该笔债务用于家庭开支,卢世明也并未支付任何家庭开支,故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卢冬辩称,卢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一、卢冬从2009年12月至2015年12月在部队服役,收到应诉材料之前,卢冬并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发生,卢世明也未向卢冬说过此事,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达30000元,对于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卢冬从未见过;

二、卢世明于2016年3月25日在柳州市中医院死亡,卢冬在父亲卢世明死亡后已经放弃对卢世明财产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卢冬对卢世明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沈会兰辩称,卢世明从1972年参加工作以后远离家乡,而沈会兰居住在农村老家,沈会兰对于卢世明是否借贷完全不知情,且沈会兰已经放弃对卢世明财产的继承,按照法律规定沈会兰对卢世明的债务可以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卢世明出具《借条》确认借到原告莫柳林3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900元支付,还款日期为2015年8月3日。原告认可卢世明于2016年1月已付三��月利息2700元。现原告以卢世明未按约定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卢世明于2016年3月25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柳丽与卢世明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被告沈会兰是卢世明母亲,被告卢冬是卢世明、王柳丽的儿子。被告沈会兰、卢冬均于2016年6月10日声明放弃对卢世明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卢世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成立,故本院予以认定。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发生在王柳丽与卢世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柳丽未举证证明原告与卢世明已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柳丽对卢世明的上述债务应负偿还责任。关于借款利息,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折算为月利率即为2%,本案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该标准,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会兰、卢冬作为卢世明的继承人已放弃对卢世明遗产的继承,原告要求被告沈会兰、卢冬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柳丽向原告莫柳林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9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王柳丽还清借款本金时止);

二、驳回原告莫柳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柳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桐生

人民陪审员  李 珠

人民陪审员  何 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韦月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