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4400号
原告:刘某,男,住山东省章丘市。
被告:王某某,女,住山东省梁山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刘某、王某某离婚;2、婚生女刘某甲随刘某生活,刘某自行抚养;3、王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刘某、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0日生女儿取名刘某甲,婚前基础一般,婚后感情不好,因王某某娘家是梁山与章丘婚俗不同,刘某按当地生活习惯与王某某在一起生活,王某某接受不了,加之两人脾气性格存在差异,无法沟通,夫妻感情从冷淡到分居,长期不在一起致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一起生活是一种精神痛苦,为结束两人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某辩称,王某某与刘某感情基础稳固,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情形,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双方婚后于2014年4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甲,王某某认为一个幸福和完整的家庭是孩子健康成长所必不可少的条件,维持王某某与刘某的婚姻,才会使这个家庭完整幸福,从根本上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由于刘某坚持选择离婚,并同时争取孩子抚养权,王某某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来衡量,认为即便双方最终离婚,孩子也应当由王某某抚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各方面综合分析。从刘某起诉要求离婚来看,双方确实产生了一些矛盾,但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本院不准刘某、王某某离婚。刘某、王某某从相恋到结婚,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发生分歧,偶有争吵也是在所难免,双方均应有宽容大度的心胸,共同维护婚姻家庭的完整,这更有利于女儿刘某甲的健康成长。同时本院也力劝双方经历本次诉讼后,珍惜本院给予的这次重归于好的机会,站在彼此双方负责的角度上重新审视彼此婚姻生活中的缺点甚至错误,把有限的青春和精力投入到为社会、为家庭多做贡献的美好生活当中,为家庭美满、社会和谐做出每个人应有的贡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兴欣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