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民终11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来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国,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甲辰,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宋虹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军,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第三人: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西北。
法定代表人:仲际堂,董事长。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一航局)、上诉人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油港)与原审第三人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栾家口油港)因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烟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安国、唐甲辰,上诉人安邦油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爱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交一航局上诉请求:1.安邦油港在原审判决第一项的基础上,再向中交一航局支付暂计算至2013年12月底的逾期利息3920888元;2.诉讼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事实和理由:
一、安邦油港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项下的债权3368.9112万元,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部交付,现已全部到期。
二、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转移到安邦油港名下,地上的办公楼、油库一并转移给了安邦油港。原审法院认为中交一航局没有提交办公楼、油库已经交付的证据,进而认定中交一航局对办公楼转让款360万元、油库转让款2400万元不享有代位权,判决错误。
三、原审法院判决安邦油港应支付的6089112元,不足以偿还中交一航局对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在本案中的债权。针对中交一航局的上诉,安邦油港辩称:
一、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不享有合同债权,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而签订,以便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按约交付资产。为了对应5户企业,作为新公司的青岛安邦公司投资设立了包括安邦油港在内的五家全资子公司。根据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需向新公司交付21260.7万元的资产,新公司承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13819.5万元的债务。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与安邦油港签订了涉案国有土地转让合同,随后安邦油港与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3360万元)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000万元),用于承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银行贷款。
二、资产类往来询证函和2007年5月24日的金额3360万元的《收据》,进一步证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不享有债权。
三、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目前因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一直未能将涉案办公楼和油库的权属登记变更至安邦油港名下,未完成交付义务,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也不享有办公楼和油库转让款的债权。上诉人安邦油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中交一航局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中交一航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享有合同债权,该认定错误。1、安邦油港根据涉案四张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一审判决书第7页)主张,安邦油港以承接贷款的方式作为对价获得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资产,而不是安邦油港和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之间的直接往来付款,该四张凭证证明了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3360万元贷款转为由安邦油港承担的事实。2、安邦油港和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之间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资产重组协议办理投资权属变更而签订,而非两者之间的直接买卖合同关系,否则无法解释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出具收据、资产类往来询证函(一审判决书第7页)、接收5户企业资产盘点明细表(一审判决书第10页)的内容。3、安邦油港提交的《资产类往来询证函》证明,截止到2008年12月31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欠安邦油港830736.48元。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出具的收据也表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不享有合同债权。4、资产重组协议及补充协议、资产盘点明细表证明,青岛安邦公司以承接贷款作为对价,接收了包括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在内的5户企业的部分资产,取得了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所述的资产,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不享有该合同债权。此后,青岛安邦公司投资设立了安邦油港。为节约费用和时间,安邦油港采取与青岛安邦公司同样的方式,以承接贷款作为对价,接收了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部分资产。5、退一步讲,即使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享有债权,该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即2007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2009年6月20日,青岛海事法院才向安邦油港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针对安邦油港的上诉,中交一航局辩称:
一、重组协议是公司重组设立的行为,本案的土地转让合同是买卖关系,两者不能混淆,安邦油港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履行的是重组协议。
二、2007年5月1日,安邦油港与栾家口油港进行了土地转让并办理登记,土地登记上面明确记载除了土地之外还有办公楼、油库。因此,安邦油港已经在2007年5月1日取得了办公楼、油库的所有权。
三、安邦油港与栾家口油港的征询函不能对抗第三方。栾家口油港出具的地上建筑物和油库的收据,与土地转让合同相互吻合,说明栾家口油港是依据该收据主张过权利。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陈述意见。中交一航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油港在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到期债权范围内向中交一航局支付(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判决书确定的债权本息及迟延履行期间双倍利息,合计1001万元(暂计至2013年12月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2年5月17日,中交一航局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签订山东蔚阳栾家口港原油专用码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为兴建山东蔚阳栾家口港原油专用码头工程,接受中交一航局对工程的投标,合同总价款为3560万元。2006年6月13日,中交一航局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账后确认,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尚欠山东蓬莱栾家口原油专用码头工程款项3834092.65元,欠山东蓬莱栾家口原油专用码头设备及管道安装工程款项613078.55元,两项工程共欠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中交一航局为向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索要工程款,诉至青岛海事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于2008年2月26日作出(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4984.8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20元,由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负担。(二)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于2008年3月20日送达给了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中交一航局向青岛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6月20日向安邦油港送达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安邦油港协助执行将应付给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土地及办公楼、油库转让金640万元直接汇至青岛海事法院,不得付给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2009年6月30日,青岛海事法院将安邦油港银行存款640万元扣划至青岛海事法院。2009年7月1日,安邦油港向青岛海事法院致函称,其已将土地等转让金全额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要求立即将扣划的款项转回。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7月23日组织了执行听证,7月24日作出(2008)青海执字第138-3号裁定,驳回了安邦油港的执行异议。2010年4月21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执监字第433-1号裁定。裁定认为:青岛海事法院扣划的安邦油港的银行存款640万元,并非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收入,而应系栾家口油港的到期债权,在安邦油港提出异议后,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青海法执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驳回该公司的异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予撤销。2010年5月14日,青岛海事法院作出(2008)青海执字第138-5号民事裁定,撤销(2008)青海执字第138-3号民事裁定,并告知中交一航局可以提出许可执行诉讼。中交一航局于2010年5月21日向青岛海事法院提起了许可执行诉讼。青岛海事法院(2010)青海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交一航局与安邦油港的纠纷是基于安邦油港在执行案件中作为对被执行人栾家口油港到期债权债务提出的异议,该种情形并无许可执行之诉的程序设置,因此中交一航局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青岛海事法院于2010年8月10日裁定驳回中交一航局的起诉。青岛海事法院已于2011年7月1日将扣划的640万元退给安邦油港。(三)2007年4月28日,安邦油港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向安邦油港转让下列财产:1.编号为02101328宗地内66186平方米的余期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为每平方米土地92元,转让金总额为6089112元,土地使用权余期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算,到2052年4月30日止。2.该土地上的下列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办公楼(位置为北沟镇栾家口村)4500平方米,转让价格每平方米800元,转让金额360万元;油库(位置为北沟镇栾家口村)3万平方米,转让价格每平方米800元,转让金额2400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金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交付。2007年5月1日,安邦油港向土地管理局交纳土地税182673.36元。上述土地的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已办理至安邦油港名下。(四)2007年5月24日,安邦油港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一份贷款申请,其上载明:根据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的重组协议,安邦油港自愿承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的7360万元贷款,安邦油港将按照蓬莱支行的要求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担保。当日,安邦油港召开董事会,形成董事会决议,载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安邦油港自愿承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莱支行7360万元贷款本息,按照银行要求办理相应的贷款手续,并提供相应担保。上述董事会决议加盖了安邦油港公章。安邦油港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四份,其上载明:时间均为2007年5月24日,借方均为安邦油港,贷方均为莱栾家口油港(账号16×××53),金额分别为1000万元、940万元、980万元、440万元,共计3360万元。安邦油港提交收款收据一张,载明:户名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项目土地房产款、金额3360万元,其上加盖山东蓬莱栾家口油港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安邦油港认可该收款收据实际是2008年底、2009年底初为了财务审计需要由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补开的。安邦油港提交资产类往来询证函,该函系安邦油港于2008年12月31日给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出具,其上载明:本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列示如下,截止2008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830736.48元,该款项为本公司代贵公司垫付银行利息,上述询证函下方有信息证明无误栏、信息不符栏,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了公章。青岛海事法院于2009年7月3日至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查询,该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内容为:账号16×××53为企业用于发放货款的专用账户,不能用于企业间的往来款项核算。(五)2006年9月8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甲方)、与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①)、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②)、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乙方③)、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乙方④)、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⑤)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1.协议中丙方指乙方(5户企业)将资产投入组建的新公司,又称新公司。2.甲方同意采用承债方式重组乙方,并与乙方共同组建丙方(新公司)。甲方持股后,丙方(新公司)为独立法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丙方(新公司)原则上接收乙方全部职工(职工身份不变)。3.重组前,乙方5户企业注册资本合计为1.57亿元,各企业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系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权属企业。资产确认(乙方承诺):乙方5户企业清查资产总额为96362.2万元,土地评估净值10048.6万元,资产合计106410.8万元。其中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资产总额19672.3万元,土地评估值1588.4万元,资产合计21260.7万元。4.承债方式:经甲、乙双方确认的中介机构核定后,在乙方5户企业投入资产总额为106410.8万元,负债总额为69167万元,丙方(新公司)资产负债率为65%的前提下,乙方5户企业进入丙方(新公司)的银行贷款分别为: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13819.5万元。5.丙方(新公司)注册后,甲方持有新公司65%股权;乙方持有新公司35%股权:其中乙方①占股权20.81%、乙方②占股权0.88%、乙方③占股权1.57%、乙方④(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占股权6.99%、乙方⑤占股权4.75%。6.甲方持有丙方(新公司)股权包括甲方受让乙方(5户企业)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营许可资质。乙方同意将与石油化工产业相关的一切资质和无形资产无偿转入丙方(新公司)及其权属企业持有。乙方控股股东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也同意将其持有的国家原油配置指标及非国有贸易原油、燃料进口配额等与石油化工产业相关的一切资质和无形资产无偿转入丙方(新公司)及其权属企业持有和使用。7.属乙方目前使用的土地性质属于出让地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使丙方(新公司)或其权属企业在重组后拥有该土地的出让手续。8.债权债务关系:经乙方与债权银行协商,5户企业所有或有负债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乙方与相关银行办理转移手续,进入丙方(新公司)的5户企业的资产涉及抵押的,由乙方负责解除抵押。乙方经营性债权、债务的处置:乙方所有的应收款、应付款均由乙方享有和承担,重组后新公司不享有乙方因经营产生的债权,不承担乙方因经营产生的债务。上述资产重组协议书见证方加盖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六)2006年9月8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甲方)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部分企业资产重组协议”,主要内容为:1.本协议书所指丙方(又称5户企业)包括①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②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③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④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⑤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本重组协议所涉及的资产包括丙方所拥有的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经营许可资质,不含5户企业的经营性债权。本协议中新丙方指丙方(5户企业)投入组建的新公司,又称新公司。2.合作方式:甲、乙方双方同意采用承债的方式重组5户企业,重组后甲方持有新丙方(新公司)65%的股权。甲方持股后,新丙方(新公司)为独立法人,原则上接收5户企业全部职工。该资产重组协议书其余内容,和当日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乙方①)、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②)、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乙方③)、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乙方④)、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乙方⑤)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一致。该份资产重组协议书见证方加盖有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政府、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公章。(七)资产重组协议书签订后,青岛安邦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安邦公司)于2006年10月20日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有六股东,其中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持股比例67%,其余五股东为:①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9.55%;②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0.94%;③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46%;④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持股比例6.57%;⑤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48%,(八)安邦油港提交一份青岛安邦公司2006年11月接收5户企业资产盘点明细表,载明的资产项目中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固定资产净值为150345395.20元、土地使用权为15884296.40元。该明细表左上角加盖有“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公章。(九)工商资料显示: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均是①青岛广源发石油化工有限公司、②青岛路法沥青有限公司、③青岛市城阳区石油有限公司、④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⑤蓬莱广源发沥青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成立日期为2002年4月26日,投资人为青岛广源发集团公司、青岛广源集团经贸有限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40%、60%。安邦油港成立日期为2006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投资人为青岛安邦公司,认缴出资额为1000万元,住所地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住所地一致,即在蓬莱市北沟镇栾家口村西北。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交一航局为债权人,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为债务人,安邦油港为次债务人。争议焦点为中交一航局的债权人代位请求权是否成立和安邦油港是否应当支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青岛海事法院(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应当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4984.80元,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据此,中交一航局对栾家口油港享有的债权已经被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该笔债权合法且已到期。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应向中交一航局支付工程款,中交一航局对栾家口油港享有合法债权。安邦油港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于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土地转让合同所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已登记为安邦油港,证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已经按约交付土地使用权给安邦油港并办理了过户,安邦油港应当向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支付全部土地转让款。关于安邦油港是否以承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银行贷款方式偿还其土地转让款问题。安邦油港提交的用于证明其替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偿还银行贷款3360万元的四份中国工商银行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凭证的贷方为栾家口油港,账号为16×××53。经青岛海事法院向中国工商银行蓬莱支行查询,该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为账号16×××53为企业用于发放贷款的专用账户,不能用于企业间的往来款项核算。因此,不能认定安邦油港以承接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银行贷款3360万元,支付了土地转让款。安邦油港给中国工行蓬莱支行的贷款申请、其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给其出具的收据,均不能证明安邦油港实际支付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包括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在内的5企业、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重组协议书后,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上述5企业出资成立青岛安邦公司,青岛安邦公司又投资设立安邦油港。安邦油港提交了青岛安邦公司2006年11月接收5户企业资产盘点明细表,抗辩主张5企业将资产投入青岛安邦公司,青岛安邦公司以承接银行贷款69167万元为对价取得相同价值的资产,且在实际履行中简化手续和节省费用,由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资产直接过户到青岛安邦公司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安邦油港名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资产重组协议,青岛安邦公司是其接收5企业资产、承接债务而进行的企业改制行为;青岛安邦公司投资设立安邦油港的行为,为企业设立行为。资产重组协议的实际履行过程中的行为,不能否认安邦油港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效力,对外不能以此对抗中交一航局。安邦油港的上述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根据(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应当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7年4月2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签订后,安邦油港未能按照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支付土地转让款,即安邦油港和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之间因转让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已到期。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至今未向安邦油港主张权利,又不以诉讼方式或仲裁方式向安邦油港主张欠付其土地使用权转让款所产生的到期债权,已给中交一航局造成了实际损害。因此,中交一航局提起本案的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定的全部要件,代位请求权成立。安邦油港应按土地转让合同支付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土地转让款金额为6089112元。(2008)青海法海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偿付中交一航局工程款4447171.2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254984.80元,共计为5702156元。该金额虽与安邦油港应支付给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金额相差386956元,但该判决书于2008年3月20日送达给了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后发生法律效力,且按判决书确定的上述费用,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计算,判决书生效至今已8年之久,双倍债务利息显已超过386956元。因此,安邦油港应当向中交一航局承担清偿责任的金额为6089112元,在安邦油港向中交一航局履行完清偿义务后,安邦油港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之间的6089112元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中交一航局主张土地转让合同中的办公楼及油库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也已交付给安邦油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办公楼、油库已交付的证据,故其主张对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办公楼转让款360万元、油库转让款2400万元的债权,也享有代位权,证据不足,其主张上述金额部分享有代位权,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经一审法院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6089112元;
二、驳回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60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744元,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负担49116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中交一航局提交了经蓬莱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和土地登记审批表4份证据,用于证明安邦油港已经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办公楼、油库的所有权。安邦油港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仅是土地转让的相关资料,不是办公楼和油库的权属变更登记资料,办公楼及油库至今未能变更登记至安邦油港名下,栾家口油港未能完成交付义务,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不享有债权,且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的栾家口油港交付资产义务而签订,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栾家口油港与安邦油港之间存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交一航局对安邦油港是否享有代位权及代位权的行使范围。第一,关于中交一航局对安邦油港是否享有代位权的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是否享有真实的合同债权。对此,
本院认为,中国化工油气开发中心与青岛广源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书,约定采用承债方式重组包括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在内的5户企业,并与该5户企业共同出资设立新公司,即青岛安邦公司。但是,青岛安邦公司此后又设立安邦油港,安邦油港于2007年4月28日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的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办公楼、油库。上述事实表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与安邦油港通过合意的形式改变了前述资产重组协议的约定,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与安邦油港之间存在着真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法律关系。安邦油港上诉主张,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不享有合同债权,涉案土地转让合同是为了履行资产重组协议书而签订,以便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按约交付资产。安邦油港的该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中交一航局对安邦油港所能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问题,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问题是代位权能否及于涉案办公楼和油库转让价款。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价格为6089112元,地上的办公楼转让价格为360万元,油库的转让价格为2400万元,上述转让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全额交付。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涉案土地使用权已经变更登记到安邦油港名下,办公楼和油库虽已由安邦油港使用,但至今仍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中交一航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安邦油港已经取得办公楼和油库的所有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定,安邦油港以此抗辩对于办公楼和油库转让价款的付款请求权,该抗辩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关于本案中涉及的诉讼时效问题。安邦油港主张,即使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对安邦油港享有合同债权,该债权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即2007年4月28日一次性付清,安邦油港逾期未付,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而开始起算。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曾为安邦油港出具过一份金额为3360万元的收款收据,安邦油港认可该收据实际是2008年底或2009年初为财务审计需要而由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出具,该行为表明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与安邦油港在该时间段内曾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支付问题进行过协商,该行为可以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第三人栾家口油港所享有的合同债权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安邦油港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中交一航局、安邦油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283元,由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167元,由蓬莱安邦油港有限公司负担4911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爱华
代理
审判员 彭 震
代理
审判员 郑元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海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