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12行初2号原告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西源村狮子溪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M0001M8C5Y。法定代表人陈志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毅、张洁,北京君颜(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隘头村洪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212004173873G。法定代表人庄毅,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善建、蔡小娟,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2016年一号文件精神,按照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厦府办(2015)85号文件规定,通过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地处西源村狮子溪果园林地使用权,用于发展休闲农业旅游观光项目。因休闲旅游开发经营和办公实际的用房需要,在数次前往被告处申请无果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于2016年3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主管农林的林副镇长寄交《申请书》,申请修建休闲农业企业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用房。经查,被告于3月29日收到申请书邮件,但至今未作出任何处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已违反《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
一、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在2016年3月28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寄交关于修建休闲农业企业附属设施经营管理用房《申请书》不作出处理的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
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首先,《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申请,且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收件人”为“林镇长”,并非被告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人民政府,不符合“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的法定形式要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政府规章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定原则规定,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必须严格按照宪法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一级政府并无审批被告在其租赁的集体土地上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法定职权。而厦府办(2015)80号文件只是政策性文件,并非地方政府规章,依法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实上,从该文件的相关内容看,根本不能得出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有审批许可休闲农业企业建设具有管理用房的权限或职责。原告依据该文件提出的申请并非行政许可申请。综上,原告申请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不属于行政许可申请,被告依法无审批在集体土地上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职责,也未获法律授权,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予驳回。其次,《厦门市关于进一步促进休闲农业发展的意见》(厦府办(2015)80号文)明确:对休闲农业项目直接用于或者服务于农业生产的设施用地,在符合总体规划的情况下,附属设施用地按项目总用地规模5%的比例配套。配套的附属设施用地不得占用基本农田。对需要固化地面进行永久性建设的经营性用地,通过办理农转用与土地征收后,可以带项目进行“招、拍、挂”方式征地;。休闲农业项目取得合法用地后,按建筑施工和消防安全规范进行建设。因此,即使是休闲农业项目配套设施用地也必须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情况下,依法依规按建设用地进行管理。被告不具有许可原告在租用的集体土地上修建钢构经营管理用房的职权。再次,原告租用集体土地后,多次到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办公室要求建房,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也多次当场回复原告镇政府并无该审批职权,告知原告应向规划、国土、建设部门或者向同安区行政服务中心进行咨询,并告知原告其租赁地块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依法不得修建经营管理用房。2016年5月20日被告并以书面形式就原告要求建房问题进行了答复。被告及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对此问题的答复和处理并无不当,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申请书》及相关材料一份,《申请书》载明“依法审批许可申请人在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西源村狮子溪1号修建钢构占地面积为138平方米三层、高度为10.5米的用于生态休闲经营管理用房”,寄件单上收件人载明“林镇长”,地址“厦门市同安区汀溪镇政府”,内件品名“建管理房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快递单号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3月29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杰”。经查,“林镇长”系被告一名副镇长。2016年5月20日,被告出具《关于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在西源村狮子溪1号修建经营管理用房有关问题的答复》,告知原告其租赁地块位于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在该地块上修建经营管理用房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城乡规划法、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同时告知原告可就此事项向厦门市行政服务中心或同安区行政服务中心咨询。2016年5月23日,被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寄出上述答复,寄件单上收件人载明“曾毅”,地址“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厦盛路62号二楼”。快递单号查询显示,该快递于2016年5月24日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为“他人收,陈志琼”。原告认为被告未依法对其申请作出处理,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许可申请的提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原告邮寄《申请书》及相关材料的寄件单上收件人载明“林镇长”。经查,“林镇长”系被告工作人员,但其职责范围不包含建房申请审批。因此,原告将《申请书》寄给个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未提出有效的行政许可申请,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不收取诉讼费,原告厦门市西源生态休闲农业有限公司已预交诉讼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秀娟
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
人民陪审员 纪灵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银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