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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881号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傅荣萍、严素文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傅荣萍,严素文,新余市刚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881号

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肖晓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雪芹,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傅荣萍,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严素文,女,1967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樟树市。

被告:新余市刚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渝水区仙来大道第七加油站旁。

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傅荣萍、严素文、新余市刚城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刚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雪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傅荣萍、严素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401480.71元(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刚城公司对890万元借款本金,321919.88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及2016年3月20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22日,傅荣萍从原告处办理抵押借款6笔,借款本金分别为300万元、300万元、70万元、140万元、9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其中本金为300万元、300万元、90万元、20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96%,到期日为2016年7月15日;本金为14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9%,到期日为2016年3月19日;本金为70万元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4%,到期日为2016年3月18日。同时合同约定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40%。截止2016年3月20日,傅荣萍拖欠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401480.71元。三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14年3月19日借款合同及2张借款凭证、2014年7月23日借款合同及4张借款凭证、2份抵押合同、2份抵押物清单、产权人为傅荣萍的房产证及土地证(8页)和他项权证、产权人为刚城公司的房产证及土地证(31页)和5张他项权证、结婚证、户口簿。三被告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91年12月6日,傅荣萍、严素文登记结婚。2014年3月19日,傅荣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傅荣萍在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8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额为210万元的贷款,借款日期、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40%。同日,傅荣萍、严素文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傅荣萍、严素文以傅荣萍所有的座落于樟树市××号房产和樟树市××号房产(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为21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7月23日,傅荣萍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傅荣萍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额为890万元的贷款,借款日期、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还款利率在原合同利率上加收40%。同日,刚城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约定刚城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大道××刚城碧××、××、××、××栋商铺房产(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S0××46、S0××47、S0××48、S0××49、S0××55、S0××56、S0××06、S0××07、S0××08、S0××09、S0××63、S0××64、S0××66、S0××67、S0××68号)为890万元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傅荣萍发放300万元贷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7月15日;次日,原告向傅荣萍发放70万元、140万元、300万元、90万元、200万元贷款,其中7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14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3月19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9%;3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9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200万元贷款的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7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6%。合计原告向傅荣萍发放贷款1100万元。后傅荣萍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9月14日,傅荣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854219.28元。

本院认为:傅荣萍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截止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854219.2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傅荣萍应当向原告偿付拖欠的1100万元借款本息。傅荣萍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严素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严素文应对傅荣萍拖欠的11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傅荣萍、严素文又是21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傅荣萍、严素文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傅荣萍、严素文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而刚城公司系890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人,依法其应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有权以其提供的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刚城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傅荣萍追偿。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当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傅荣萍、严素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借款本金1100万元及截止2016年9月14日的利息854219.28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2016年9月14日后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樟树市××号房产和樟树市××号房产(产权证号:樟房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新余市刚城置业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江西省新余市××栋商铺房产(产权证号:余房权证城东字第××、S0××46、S0××47、S0××48、S0××49、S0××55、S0××56、S0××06、S0××07、S0××08、S0××09、S0××63、S0××64、S0××66、S0××67、S0××68号)对89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即原告江西樟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金额限定在傅荣萍拖欠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上述抵押物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超出傅荣萍所欠借款本息部分仍归被告新余市刚城置业有限公司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92800元,由被告傅荣萍、严素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小根

审判员  彭祖源

审判员  廖晓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