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02��初2322号
原告:焦长兴,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山西方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云波,男。
被告:晋永强,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俊,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琰,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长兴与被告马云波、晋永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长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涛、被告马云波、晋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运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太俊、相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长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焦长兴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4924.86元;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10时许,原告焦长兴骑电动车行至侯安线处,被被告马云波驾驶的车主为被告晋永强的车牌号为晋M×的面包车撞倒,原告焦长兴所骑的电动车严重变形,致原告焦长兴1、脑出血;2、骨盆骨折;3、右侧第3、4肋骨骨折;4、腰2椎体骨折;5、右侧肩胛骨骨折。本次事故经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长兴住院花费医疗费36596.4元,被告马云波垫付25000元医疗费。2016年7月6日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焦长兴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肩胛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焦长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2、原告焦长兴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焦长兴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时间、病情;3、原告焦长兴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焦长兴住院治疗的花费;4、焦运福的营业执照及进货台账,拟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5、事故现场电动车的照片,拟证明电动车的损坏程度;6、芮城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焦长兴伤残等级情况;7、住院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焦长兴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8、证明材料,拟证明电动车购买时的价格。9、赔偿明细:医疗费54638.43元(24726.65元+11869.75元+18042.03元=54638.43元)护理费22200元(12天×300元/天=3600元、18×400元/天=7200元、30天×300元/天=9000元、8天×300元/天=2400元,共计22200元)误工费6800元(住院68天×100元/天=6800元)营养费3400元(住院68天×50元/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住院68天×50元/天=3400元)交通费14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0109.2元(30046.8元+20031.2元+20031.2元=70109.2元)以上共计173192.13元,扣除被告马云波已支付的2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焦长兴148192.13元。
被告马云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云波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马云波。被告马云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焦长兴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焦长兴出院日期;2、原告焦长兴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焦长兴住院花费金额为24612.85元;3、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长兴要求赔偿的费用过高。
被告晋永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晋M×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范围内有责医疗责任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应当依法在各分项限额内对相关项目进行核算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晋永强、��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各自就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马云波、晋永强要求法院对原告焦长兴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焦长兴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第一次住院是在急救中心,病历中显示有陈旧性脑梗死,应在医疗费中核减20%;第二次住院是在运城市格润肿瘤康复医院,没有提交住院病历,只有费用清单,对该次住院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第三次住院是在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门诊费中有一项为工本费,不属于赔偿项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电动车损坏金额的发票,我公司不予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鉴定人员职业证上没有有效的年鉴、日期,无法核实进行本次鉴定的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只结合了住院病历的影像资料,没有结合临床表现及恢复情况,也没有任何的说明和数据资料,且最后依据的评定标准都是主观性比较大;对证据7,同证据2、3质证意见;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赔偿明细:医疗费核减20%,扣除工本费票据,剩余部分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保险公司主张按山西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8天,两次住院天数共38天;误工费不予赔偿,伤者已经69岁,早已退出劳动者序列,不存在误工费的事实基础;营养费和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计算38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精神抚慰金待重新鉴定下来再定;电动车2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保险��司不承担;伤残赔偿金因为原告焦长兴是农村户口,待重新鉴定后,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焦长兴、被告晋永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云波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听取了原、被告各自的质证意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原告焦长兴提供的证据1、4、5、6及被告马云波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做如下认定:1、原告焦长兴三次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焦长兴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电动车购买价格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实原告焦长兴所骑电动车的价格,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0时许,被告马云波驾驶晋M×号面包车沿侯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五曹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焦长兴所骑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焦长兴受伤。2016年3月4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运盐公交认字(2016)第161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马云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焦长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焦长兴被送往运城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腰2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骨折、右侧3、4肋骨骨折、左侧第2肋骨骨折、双额叶脑挫裂伤、陈旧性脑梗死。原告焦长兴共计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24613.35元,该费用均由被告马云波垫付。原告焦长兴出院医嘱为:1、继续左胫骨结节牵引;2、每隔三天左胫骨结节克氏针处伤口换药至伤口愈合;3、每隔一月拍片复查至骨质愈合;4、视拍��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5、口服促进骨质愈合药物;6、院外继续进一步治疗;7、不适随诊。2016年3月20日,原告焦长兴因脑挫裂伤在运城格润肿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疗费11869.75元。原告焦长兴出院医嘱为:1、低盐、低脂饮食,适量锻炼;2、遵医嘱继续按时服用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2016年6月24日,原告焦长兴又因慢性硬膜下血肿前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8042.03元。2016年7月6日,芮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焦长兴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肩胛骨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头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腰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焦长兴支付鉴定费1500元。同时查明:事故车辆晋M×号面包车系被告晋永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云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焦长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焦长兴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法律依据,原告焦长兴构成多处伤残,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原告焦长兴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原告焦长兴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电动车损失为2000元,故原告焦长兴要求赔偿电动车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焦长兴的合理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54525.13元{24613.35(系被告马云波垫付)+11869.75元+18042.03元=54525.13元}、护理费5440元(68天×80元/天=5440元)、误工费5440元(68天×80元/天=5440元)、营养费3400元(68天×50元/天=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68天×50元/天=3400元)、交通费144.5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38572.32元(9454元/年×12年×0.34=38572.32元),共计121421.95元。事故车辆晋M×号面包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焦长兴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马云波垫付的医疗费24613.3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1421.95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马云波应承担70%即995.3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长兴各项损失96382.0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马云波2361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焦长兴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6382.0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马云波垫付的医疗费23617.98元;
三、驳回原告焦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9元,被告马云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共同负担2080元,原告焦长兴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跃华
审 判 员 畅清泉
代理
审判员 焦晓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