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4312号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中路5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炳坤,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丁汇武,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宗叶,居民。
被告:王淑贞,居民。系李宗叶之妻。
被告:周晓明,居民。
被告:郭笑成,居民。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宗叶、王淑贞、周晓明、郭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杨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炳坤、丁汇武,被告李宗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淑贞、周晓明、郭笑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宗叶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由被告周晓明、郭笑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此后原告向被告李宗叶发放了借款25万元,然被告不守信用,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利息结算至2015年12月20日,目前尚欠本金23.1236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1236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负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宗叶辩称:借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我偿还过部分本金,其余剩余款项准备按计划还款。案经送达,被告王淑贞、周晓明、郭笑成未到庭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宗叶及其家属王淑贞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维修;2013年12月10日担保人周晓明及其家属郭宣花、担保人郭笑成及其家属丁霞在保证担保函上担保人及担保人家属处签字捺印,承诺为被告李宗叶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宗叶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宗叶向原告借款25万元整,借款用途为房屋维修,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月利率8.86667‰,逾期加收50%的逾期利息,该笔贷款系可循环使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晓明、郭笑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晓明、郭笑成为被告李宗叶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45万元整。合同签订后,履行中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被告李宗叶发放借款2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部分本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3.12365万元及利息未还(利息以银行系统数据为准)。后经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4日对借款人进行了催收,于2016年4月25日对担保人周晓明、郭笑成进行了催收,被告李宗叶、被告周晓明、被告郭笑成均在上述借款催收及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再查明:原告曾申请对被告李宗叶、王淑贞、周晓明的工资进行保全,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167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函、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借款催收及保证合同、户籍证明、(2016)鲁1102民初4312-1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费单据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宗叶与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
被告王淑贞与被告李宗叶系夫妻关系,其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然其在借款申请书上签字捺印,该借款申请书上明确载明:夫妻双方协商决定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装修房屋。故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向原告申请的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向被告李宗叶提供借款后,被告李宗叶、被告王淑贞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今被告李宗叶、被告王淑贞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继续偿还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宗叶、被告王淑贞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3.1236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周晓明、被告郭笑成为被告李宗叶、被告王淑贞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周晓明、被告郭笑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晓明、被告郭笑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叶、被告王淑贞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宗叶、王淑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日照东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剩余本金23.12365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12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之日);
二、被告周晓明、被告郭笑成对被告李宗叶、王淑贞在借款期限内的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4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周晓明、郭笑成对被告李宗叶、王淑贞在借款逾期后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周晓明、被告郭笑成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宗叶、被告王淑贞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9元,减半收取2385元,保全费1676元,由被告李宗叶、王淑贞、周晓明、郭笑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永彬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安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