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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行初66号

冯胜山、李连佑等与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胜山,李连佑,张满,冯胜林,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25行初66号原告冯胜山,男,汉族,农民。原告李连佑,男,汉族,农民。原告张满,男,汉族,农民。原告冯胜林,男,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宪武,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地址蓟县出头岭镇官场村。法定代表人张超,镇长。委托代理人王武强,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唐学刚,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土地所所长原告冯胜山、李连佑、张满、冯胜林因要求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胜山、李连佑、张满、冯胜林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宪武,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卜庆生、委托代理人王武强、唐学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

原告诉称,四原告是三屯村村民,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该村村民李长林之父李宝文1995年承包了位于本村东淋平公路南侧,1.875亩小养鱼池,合同约定承包人可以建筑10平方米看护房。2009年担任村委会副主任的李长林从会计张凤要走原始合同书,销毁后又伪造一份6.37亩土地的承包合同书。在这处承包地上,李长林在2005年至2007年建筑一片临街门市房,在2008年至2009年又建筑一片浴池房(大概宽12米,长40米)。2015年7月又开槽建筑楼房(长50米,宽13.80米),已经建筑一层690平方米。四原告曾数十次到镇政府向镇长、书记当面反映李长林在承包农田上违法建筑行为,要求下处罚决定,均未得到答复。2015年11月份、2016年4月13日、2016年4月28日,四原告以邮寄方式向镇政府举报李长林违法建筑,要求出头岭镇政府履行政府职责,至今未得到答复。根据《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第53、65、77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四原告无数次的反映、递交李长林违法建筑举报信,要求被告依法强制拆除李长林违法建筑,被告至今未答复,也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虽给李长林下达了停工令,可现在690多平方米的建筑已经形成。四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编号为1010220826228号的EMS快递单。2、履职申请一份。证据1——2证明原告以邮寄形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告已签收该邮件。3、土地承包合同一份。4、养鱼坑承包合同一份。证据3、4证明李长林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伪造的。5、照片3张。证明李长林所建的违法建筑现状及非法使用土地的概况。6、对李长林违法建筑情况的丈量草图一份。证明李长林所建的建筑都是违法建筑,应该予以拆除。7、证人孟某的出庭证言。证明李长林建违章建筑的地方是集体耕地,对李长林违法建筑行为其和四原告曾向多个部门反映,均答复此事由出头岭镇政府负责,但镇政府一直没有任何答复。

被告辩称,1、四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李长林建筑是否合法、是否应予拆除,被告是否应履行法定职责,均与四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四原告亦非行政相对人,故无权起诉;2、对于四原告的检举,被告也一直在进行行政执法,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8月7日对李长林进行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一份,并于当日对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综上,被告认为,四原告无权起诉在先,被告积极履行职责在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的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7日李长林的询问笔录一份;2、2015年8月7日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举报积极履行了职责。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被告没看到过,对于证据2原告所称的签收人已经调走,尚需核实;证据3、4都是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6看不懂,不予质证;证据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被告对李长林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之后,李长林还可以继续建设且楼房现已建成并对外出租,说明被告未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没有进行实质性的履职行为。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去李长林建筑现场进行调查并作出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书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递交的履行职责申请后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提出申请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证据3、4、6、7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案中不予适用。

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出蓟县出头岭三屯村村民,四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履行职责申请,被告于2016年5月2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至今未作出处理。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天津市城乡规划条例》履行拆除李长林违法建筑的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对乡、村庄规划区范围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建筑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履行职责申请后,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核查处理,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既未调查核实,也未对原告进行书面答复。被告提出四原告无原告主体资格、且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的答辩意见,因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申请拆除的建筑是否属于应当拆除的违章建筑,应由被告进行调查核实后再依法作出判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责令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冯胜山、李连佑、张满、冯胜林提出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蓟县出头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金铭

代理

审判员  陈跃利

人民陪审员  沈桂玲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建轩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原告请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成立,被告违法拒绝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予答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履行原告请求的法定职责;尚需被告调查或者裁量的,应当判决被告针对原告的请求重新作出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