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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民终935号

上诉人钟志寿与被上诉人衡山县龙凤烟花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钟志寿,衡山县龙凤烟花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志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普。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敬。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龙凤烟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山县永和乡龙凤村十三组。

法定代表人:罗红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衡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钟志寿因与被上诉人衡山县龙凤烟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凤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16)湘0423民初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志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普、刘敬,被上诉人龙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钟志寿患有先天性左眼斜视和右眼高度近视。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间断性地在被告龙凤公司从事亮珠造粒作业。其后,原告因视力下降与被告产生纠纷。同年10月13日,双方在浏阳市司法局大瑶司法所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作为乙方的原告承认视力下降与作为甲方的被告无关,被告处于“人道主义”给予原告8000元“救助款”,原告于当日收取被告股东陈和清的8000元款项并出具了一张收条。不久,原告仍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受到职业危害(甲醇中毒)、导致其双眼视力下降为由,要求被告配合原告申请职业病鉴定,再到被告所在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2013年7月9日,在衡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30日终止,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进行职业病鉴定和办理工伤认定、申请工伤待遇等手续,原告承诺不再向被告主张一切权利。自2014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湖南省安监局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湖南省人社保障厅”)等部门投诉,要求被告给予其职业病的相关待遇。2014年3月12日,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衡阳市人社局”)出具(2014)衡工伤认字102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原告的急性重度甲醇中毒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3日,在湖南省安监局、湖南省人社保障厅的安排下,衡山县安监局、衡山县人社局组成联合协调组,组织原告钟志寿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志禄,被告龙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兼公司股东陈道好,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受职业危害“补偿”一事进行协调。原、被告“根据‘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自愿达成了一致处理意见,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被告)承认甲方(原告)在龙凤公司工作期间所受职业危害导致其视力下降之工伤诉求;2、甲乙双方一致认可甲方患有先天性左眼斜视、右眼高度近视的事实,并均认可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及衡阳市疾控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3、在权威鉴定机构无法鉴定甲方职业病伤残等级且无法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况下,乙方同意在已支付甲方8000元补偿款的基础上,再一次性补偿甲方人民币100000元;4、甲方承诺在签收本《协议书》并领取补偿款后,自愿放弃其在乙方单位工作期间导致双眼视力下降而产生的一切权利主张;本《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自双方签章之日即行生效。原告随后从被告处领取100000元款项。时至2015年11月15日,原告又委托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07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眼疾构成三级伤残。2016年3月份,原告再次就自己的病情向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仲裁申请书。衡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4日以该纠纷已经省、市、县三级安监局及衡山县人社局主持调解并签订协议书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告不服仲裁委的处理意见,遂于当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为原告在衡山县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缴纳了2012年3月至2013年4月的工伤保险费用。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当然的约束力。本案原、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属实。期间,原告因双眼视力下降与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所受职业伤害被衡阳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原告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然而,由于原告在进入被告单位之前本身即患有先天性的左眼斜视和右眼高度近视,导致劳动能力鉴定部门不能就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所受视力伤害进行工伤评残。工伤评残既无法进行,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就无从核算,原告也就无从申请工伤赔偿。于是在湖南省安监局、湖南省人社保障厅的高度重视和安排下,衡山县安监局、衡山县人社局组成了联合协调组,组织原、被告协商“补偿”事宜,并最终形成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即为解决原、被告间权利、义务纠纷的民事合同。

原告虽一再诉称协议书有失公平,且在庭审中陈述自己并不了解协议书的内容,但

本院认为原告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第一,协议书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二,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自由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且协议书本身也印证了这一点,载明双方是“在明白这次协调真实内容、涵义及意义的基础上,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第三,原告在庭审中不能对自己及代理人为何在协议上签名并领取100000元款项一事作出符合自己说法的合理解释。原告所谓的“有失公平”意欲表达法律上的“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结合本案,关于被告是否利用优势或者是否利用了原告的不知情、没有经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仅达不到证明目的,反而证实了原告是“知情”的、是“有备而来”的:2012年10月13日达成的《协议》有原告住所地司法局工作人员的参与,2013年7月9日制作的《调解书》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浏阳河律师事务所贝晓玲律师的参与,而2014年3月13日签署的《协议书》更是有多级国家行政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场见证。关于协议是否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原告提交了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按其评定的三级伤残标准计算出了1063000元的损失,故认为已赔付的108000元远低于该损失数目,从而失去公平。但鉴于原告所受损伤为工伤,且原告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的工伤评残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现原告提交的是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而非劳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此“三级伤残”并非“工伤三级”,依据的鉴定标准显然有别,故对原告的主张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不能以此标准计算损失。综上,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被告已经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后不得再次向其主张权利。法院对原告要求撤销2014年3月13日的《协议书》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志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钟志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龙凤公司与上诉人钟志寿于2014年3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显失公平而无效,一审法院将该《协议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上诉人未认定伤残等级的责任在被上诉人,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955000元的请求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鸿大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龙凤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省、市、县政府文件,证明被上诉人已因政策性原因关闭的事实;证据二、被上诉人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上诉人已于2016年6月1日注销。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钟志寿对证据一、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诉人是在被上诉人公司受的工伤,被上诉人不能以该证据来逃避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对被上诉人龙凤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是5份政府文件,证据二是一份工商登记资料,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本案中,上诉人钟志寿虽被衡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未进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其所要求的伤残待遇无法进行核算,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工伤保险待遇损失955000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钟志寿与被上诉人龙凤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就工伤赔偿事宜签订的《协议书》是在各级有关国家行政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及上诉人胞兄钟志禄的见证下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因工伤评残应由劳动鉴定委员会按照国家制定的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进行鉴定,其于一审提交的由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级伤残”标准计算出的损失不能作为计算其伤残待遇损失的依据,故上诉人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三级伤残”标准计算出的伤残待遇损失1063000元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100000元远低于其损失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认为《协议书》因违反公平原则而无效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芳仪

审判员  龙 娟

审判员  肖琳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简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