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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4刑初542号

张某重大责任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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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刑初5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2月22日被兰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6)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后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受兰陵县新兴镇腾达硅砂有限公司的雇佣,在该公司内驾驶装载机进行装料作业。在装料作业完成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装载机驶离途中,将站立在该公司道路上的员工王某丁撞倒,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装载机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未作辩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受兰陵县新兴镇腾达硅砂有限公司的雇佣,在该公司内驾驶装载机进行装料作业。在装料作业完成后,被告人张某驾驶装载机驶离途中,将站立在该公司道路上的员工王某丁撞倒,造成王某丁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方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本院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13张证实:现场位于兰陵县新兴镇后大窑村腾达石英砂公司内,腾达石英砂公司东侧、南侧、北侧均为后大窑村田地,西侧经过一条道路与新白路相连。腾达石英砂公司大门朝西开,大门南侧建筑上有“腾达三友硅砂公司”八个字,从门口向东走100余米可以看到路的北侧为腾达石英砂公司的办公楼,南面为厂区。厂区内有一个生产石英砂的设备横,设备下方有两个方形支撑柱。两个方形支撑柱之间有一条路,支撑柱下方的路上有一辆标有“山东临工”字样的装载机。装载机头北尾南,装载机右后轮前端,距离轮胎正上方20厘米、距离地面142厘米处有一块人体组织。装载机南侧地面上有一个尸体。尸体头部位于装载机右后方120厘米处,尸体头北脚南俯卧地面上。尸体头部东侧及北侧100厘米×90厘米范围内有大量脑组织及血泊。2、事发监控视频及视频制作说明证实:该监控视频显示,2016年2月21日14时27分许,一个人驾驶挖掘机装料完成后,进行下坡行走时,将挖掘机斗高抬至操作台处(足以影响驾驶人的视线),后将站在道路的一个人碰倒碾压。3、书证(1)死亡证明证实:被害人王某丁于2016年2月24日死亡,于2016年2月26日注销户口。(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张某和王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一方各项经济损失72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3)兰陵县新兴镇西新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信证实:被害人王某丁的家庭组成状况。4、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兰陵县新兴镇腾达硅砂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今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我们厂子租赁的铲车司机驾驶铲车将我厂子的工人王某丁压死了。今天下午2点40分左右,我女儿王贵云给我打电话说厂子出事了,王某丁叫开铲车的压死了,我就安排我女儿先通知家里人,我自己从外地开车回厂子,我大概三点半左右到的厂子,我到的时候,开铲车压死人的司机已经找不到了,王某丁的家属也都到现场了,我就打电话通知介绍给我租赁铲车的孟某,让他通知铲车司机的家属。后来派出所的人过来后,我们就到派出所了���我租这个司机的铲车,我负责给他加油,一个月再给他一万一千元钱,铲车维修费及任何工伤事故,我一概不负责任,当时只有口头协议。(2)证人孟某证言:我来说明张学得的铲车把人撞死的事。2015年6、7月份的时候,王某甲让我帮他联系张学得的铲车,然后我联系到张学得,但他不会开铲车,他找人给王某甲开铲车,有半年多了。今天下午2点的时候,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张学得的铲车撞死人了,我接着给张学得打电话,他说他知道了,让他二哥来了,然后我就上新兴来了。张学得找谁开铲车给王某甲干活我不知道。(3)证人闫某证言:我来说明石英砂厂撞死个人的事,我当时在现场不远处。我在新兴石英砂厂干活,主要负责机械维修,老板是王某甲,开铲车的跟我没有什么关系,被撞的人我也不认识。今天下午两点多的时候,我在宿舍换衣服的时候看见小魏和老伴女婿往东跑,我问他们什么事,他们说上面出事了,我也不知道什么事就用往上跑,到上面一看有个人躺在地上,已经死了,没办法抢救了,旁边跪着一个人,是铲车司机,不住的给死者磕头,我接着对那个司机说:“你光磕头没什么用,赶快给老板打电话,问问怎么办?”说完之后我就走了,我走之后,那个司机也起来了,干什么去了不知道。(4)证人赵某证言:王某丁是我丈夫,我对王某丁的死因没有什么怀疑,是被铲车压死的,不要求进行尸检。(5)证人王某乙证言:王某丁是我父亲,我对王某丁的死因没有什么怀疑,是被铲车压死的,不要求进行尸检。(6)证人王某丙证实:我是王某丁的爹,王某丁前段时间出车祸去世了,是被鲁城镇的张某开铲车给压死的。后来张某赔偿了我儿子家72万元,钱也给完了,不��要求什么了。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我来投案的,我于2016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在腾达厂子开铲车碰死了新兴镇西新兴村的王某丁。我自己有一台装载机,在新兴镇腾达石英砂厂打工。2016年2月21日下午3点多,我在腾达石英砂厂内开装载机端料来,把料倒到料口里面去,把料口端满之后,我开铲车从料口开始从南往北走,装备下去装车。一边行驶一边震动铲斗,因为铲斗里面有土,想把土震掉,我开的速度很慢,往北走了大约有十来米,我觉着右面前轮胎咯噔一下子,我看着路很平也没有石头,我就下车看看,一看发现王某丁侧躺在轮胎后面,回头朝北躺在地下,王某丁离我右后轮胎有一米远左右,我压着他的头了,他的脑子都出来了,我趴他跟前喊他几声大哥,他已经没有知觉了,他小孩舅本来就在料口那边看机口的,我就把他喊过来,我俩一看人已经死了,他小孩舅就走了,这时一个姓闫的维修工对我说:“你别从这里了,你赶紧去投案去吧,王某丁的家里人过来别揍你。”我接着找到陈默(公司老板王某甲的女婿,当时他就在腾达石英砂公司)把事情给他说了,陈默也没有说什么,之后我就开皮卡车出厂子门,直接到鲁城派出所投案了,大概四点左右到的。我开铲车的相关证件,我只有A2驾驶证,我没有去办理过开铲车的证件,一般开铲车的都没有证件,我也不知道去哪里办理。我出事之后第二天,我获取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达成调解协议,就被取保候审了。6、综合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6年2月21日到兰陵县公安局鲁城派出所投案自首。(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张某,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具备刑事责任年龄。(3)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于2016年9月6日向兰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发送(2016)鲁1324刑初542号委托调查评估函,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是否适用缓刑作出评估,但其在期限内未予回复。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驾驶装载机作业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死亡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各证据间均能相互印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某系投案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民事部分已和解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故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可依法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并到兰陵县鲁城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书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刘西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龙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