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23民初3920号
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绍唐,宝应县兴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扬州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高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