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2851号
原告:李颍勋,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上海君之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地城北路农业局楼下。机构代码69570818-6。
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安徽弘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颍勋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南风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保金、被告阜南风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凤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颍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请求被告支付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222715元(按涉案房屋总价2356782元每天万分之三计算期限暂定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6年6月29日止,共计315天);3、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标准(即已付房款每天万分之三)支付2016年6月30日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延期交付房屋违约金;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阜南县淮河路风采世纪广场2幢楼106、206室出售给原告,总价2356782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按房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部交付房款。2015年8月,因被告拒不履行原合同及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因没履行交付义务应支付2015年7月1日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延期交付违约金,标准按照已付房款的每天万分之三,律师费按照法院支持数额的8%承担;但对于起诉日之后的违约金,法院以“因无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至今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交付涉案房屋,也未支付之后产生的相关违约金。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拒不依约履行合同,也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阜南风采公司辩称,本案涉案房屋已于2014年11月29日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已承担延迟交付房屋违约金至2015年8月18日,不应再继续承担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被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1.涉案房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原告接收房屋的事实已被阜南县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文书予以确认。2.涉案住宅小区已通过初始登记,被告能够提供《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GF-2001-0171,2#106。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阜南县××路北侧中××路东侧×ד风采世纪广场”××室××套,面积92.88平方米,总价款为2356782元。首付款1186782元,按揭贷款1170000元。合同第八条关于交付期限中约定:被告应当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第1种(即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或因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指令等导致的延期等特残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被告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九条关于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中第1款第(2)项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一条关于交接中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需按出卖人通知规定的交付时间、地点和出卖人办理交付手续,通知规定的交付截止日视为房屋交付使用日,买受人仍需从交付截止日次日起承担物业管理费,并开始计算该商品房的保修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被告交付全部房款。另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4日取得涉案楼房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号为“(南)房预售证第02号”。2013年12月20日,涉案楼房经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联合验收合格。2016年7月5日,原告取得阜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发的编号为3412251606200102-JX-002的《商品房竣工验收备案表》。2014年11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房屋接收单》,内容为:今收到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交付的位于风采世纪广场第2幢106+206号房屋。该房屋已经经过本人验收,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接收人无异议。2014年11月3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内容为:1一、被告在2014年11月30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
二、被告在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延迟交房违约金、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等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产生的被告所有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13万元。
三、因原告共有人对本协议提出异议,有原告承担一切责任。
四、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权利。
五、本协议签订之日生效。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在《和解协议》落款处签字。当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3万元,原告在以上协议书下半部分给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签名。2015年8月1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原告李颍勋与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履行;
二、被告安徽省阜南县风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颍勋违约金34644.70元(以2356782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算至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不服以上判决,均提起上诉,后双方均又申请撤回了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所有的位于安徽省阜南县鹿城镇淮河路与中岗路交汇处风采世纪广场5号楼116号商铺1间,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3日止;查封期间不得预售登记、变卖、抵押、过户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被告应按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未按约履行交付,以致违约。双方在产生纠纷后,经协商又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虽未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但被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违约金,原告也接收了该违约金,双方已按该协议实际履行,即视为双方认可该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因本院生效的“(2015)南民一初字第02993号”《民事判决书》对此项请求已经判决确认,该请求系重复诉讼,依法应予驳回。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商品房竣工验收不仅包括该工程土建部分和配套设施安装部分的验收,还包括建设工程档案、消防设施、特种设备、防空工程、环境质量、规划等方面验收,建设工程是否验收合格最终有审查权和监督权的机关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其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才是证明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的依据。被告已经于2016年7月5日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故被告的房屋已具备法定交付条件。原、被告在和解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30日将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占有使用。事实上,双方在和解协议签订前,原告于2014年11月29日就已接收房屋,完成了涉诉房屋的转移、占有,被告的房屋交付行为已经完成,被告在交付房屋时涉案房屋已经竣工验收具备使用条件,现被告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已具备了全部交付条件。原、被告在和解协议第四条中约定自协议签订后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举据证明其没有实际接收或接收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在接收了房屋后又以被告未如期交付为由再次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颍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320.50元,由原告李颍勋负担;诉讼保全费1633元,由原告李颍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占亚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夏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