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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民初1101号

付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8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付某,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民初1101号

原告: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

被告:魏某。

原告付某与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平,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付玲玲随被告生活、婚生子付乐伟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付玲玲,××××年××月××日生育长子付乐伟。原被告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脾气不和,被告经常发脾气,原告为了孩子忍耐,但并没有好转。长子出生后,被告便带着孩子去娘家居住,长期分居已有12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魏某辩称,我们的财产都在他手里,他都不给孩子抚养费。他说要离婚,但是钱不到位不能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女付玲玲、长子付乐伟。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付青文、温翠华、付海军三人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作为原被告长期分居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在被告未明确表态同意离婚的情况下,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立存

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

人民陪审员  王 雨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