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229行初34号
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
法定代表人:张荣贵,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田县北环路。
法定代表人:江村,任该局局长。
第三人:胖玉兰。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要求撤销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原玉田县土地管理局)为第三人胖玉兰颁发的宅基地证号为94-17**玉田县农村居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诉称,第三人胖玉兰在银行工作,属于非农业户口,不属于原告村村民,也未在原告村居住生活。1994年12月21日,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给第三人颁发了建房占地审批表,审批表证号为94-1766,实际上该建房审批表无四至,无法确定该宅基地在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的具体位置。后经原告调查,该建房审批表是骗取的。2007年10月,第三人强行在玉田镇文明街路南原告村空地上建了三间彩钢房,当时原告曾多次制止,但第三人仍强行将房建成。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证是从被告骗取的,应依法予以撤销。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证号为94-1766玉田县农村居民建房占地审批表。
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原玉田县土地管理局)早在1994年12月就批准了第三人胖玉兰建房占地,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至今已有22年之久,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远超过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时效的规定。
二、建房占地审批表的批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胖玉兰的居民建房占地是经过玉田镇城三村委会、玉田镇政府和玉田县土地管理局逐级审核后批准的,故审批程序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
三、第三人具备申请农村宅基地的资格,被告所作行政行为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第三人的宅基地审批是在1994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7年版)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1987年版)的规定,并不禁止非农业人员在农村占地建房,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被告核准第三人占地建房合法有效,应予维持。第三人胖玉兰述称,原告出尔反尔,掩耳盗铃,不能自圆其说。原告于2016年2月2日已撤回的起诉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诉讼中提到,玉田县房屋征收办公室未征得原告的意见,私自与胖玉兰签订了补偿协议。为什么要征求原告的意见。原告称我于2007年10月建房时曾多次出面制止,原告有什么权力制止我。原告称我的建房审批表是骗取的,从城一村到城七村,为什么要到城三村去骗取。原告代表人变更,改变不了事实,扭曲不了历史。原告耕地空白闲置20多年,应追究原告的违法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于1994年11月1日在宅基地证号为94-17**的玉田县农村居民建房占地审批表上盖章,后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原玉田县土地管理局)经过审批向第三人胖玉兰颁发了该审批表,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理应知道被告玉田县国土资源局(原玉田县土地管理局)审批同意胖玉兰使用位于玉田镇城三村的宅基地一事,原告称于2007年向胖玉兰发限期拆房的通知,现原告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玉田县玉田镇城三村村民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江山
审 判 员 杨月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玉琢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