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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刑初420号

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刑初420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于安徽省临泉县,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临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6]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与李某甲、吴某等人酒后到临泉县老集镇老集街上于某乙经营的“夜焰”KTV消费,期间二人因琐事相互撕打,李某甲从KTV吧台抢夺红酒瓶子砸于某甲,被人阻拦,于某甲为发泄情绪,用垃圾桶将KTV店内的玻璃砸坏,后将KTV仓库门踹开,将仓库内的红酒等物品毁坏。经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店内被毁损的物品价值6450元。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人于某甲等人赔偿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36000元,征得其谅解。2016年5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于某甲主动到临泉县公安局老集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证人李某乙、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于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临泉县价格认证中心临价证鉴[2014]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为发泄情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谅解,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立叶

代理

审判员  肖彦金

人民陪审员  张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邢晶晶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