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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民申1721号

所有权确认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邹铭,姚远,邹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民申17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铭,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根凤(系邹铭之母),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姚远,女,197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南京西路XXX弄XXX号XXX室。一审

第三人:邹键,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金汤路XXX弄XXX号XXX室。再审申请人邹铭因与被申请人姚远及一审第三人邹键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9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邹铭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依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纠纷性质,法院应着重审查姚远在1999年购买上海市真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址为曹安路XXX号祥和家园109幢东三层302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时的实际出资情况。姚远当时无工作,无收入来源,根本无力支付购房款,且姚远在原审中的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故系争房屋产权虽登记在姚远名下,实际系由邹铭及其经营的公司出资购买。

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解决本案争议不应适用物权法而应适用民法通则,公民的财产应合法取得。法院在二审审理中违反法定程序,致其诉讼权利受损继而影响其实体权利,二审判决系在其未充分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作出,有失公正。邹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邹铭虽坚持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但其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所提供的证据亦无法支持其观点,尚不足以推翻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依法所作的判决。

一、二审法院依据系争房屋购房合同、发票凭证、按揭贷款人、产权登记情况及姚远与邹键婚前协议、离婚协议等在案证据,认定系争房屋为姚远婚前财产,并以邹铭主张系争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其相关诉请,并无不当。邹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邹铭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惠开磊

审 判 员  徐东明

代理

审判员  孙卫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