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农业家庭户口。因本案于2016年6月3日被XX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XX自治县看守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XX公诉刑诉[2016]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迪清、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中餐,被告人龚某在XX瑶族自治县码市镇“福星”大酒店为其女儿办满月酒,酒宴后,赵某甲等人提出要吸食毒品以便醒酒,于是被告人龚某便购买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并从超市买来吸管、矿泉水瓶、锡箔纸等物品,且将赵某甲、黄某、邱某带至已在码市镇“天鸿”宾馆开好的205号房间,并共同制作吸毒工具后,四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当日15时许,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到码市镇“天鸿”宾馆开好的205号房间,将被告人龚某及其他三人查获,当场提取锡箔纸一片、冰壶一个,并将该四名男子传唤到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码市派出所接受调查。当日,该所民警用甲基安非他命试剂盒对被告人龚某及赵某甲、邱某、黄某四人的新鲜尿液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被告人龚某及赵某甲、邱某、黄某四人的受检尿液均呈阳性。2016年6月1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龚某进行行政拘留,2016年6月3日,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将被告人龚某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查获经过材料,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及现场照片,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户籍证明,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赵某甲、邱某、黄某、赵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龚某的供述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并与他人共同吸食,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龚某本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也可以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惩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清)。(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菁
人民陪审员 陈建文
人民陪审员 胡传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 群附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