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940号罪犯王杰,男,1973年3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仪陇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重庆市涪陵监狱服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涪法刑初字第0052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责令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5515.2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重庆市涪陵监狱于2016年9月8日以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王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2次,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应准予减刑。鉴于其财产刑尚未执行、未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杰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山中
代理
审判员 南洪会
代理
审判员 刘 军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舒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