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5445号
原告:李亚坤,女,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新疆开瑞杰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于传忠,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明,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马丽,女,1979年7月15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马明(马丽丈夫),男,回族,1969年12月1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
第三人: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乌鲁木齐市天。
法定代表人:王东,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洁,女,198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李亚坤与被告马明、马丽,第三人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普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坤及委托代理人于传忠、被告马明,第三人康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亚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000元;3、判令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4、判令二被告与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4日,马明、马丽将康普公司非法建筑位于乌市新市区北京南路556号回香碱面馆部分房屋租赁于我,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我支付被告现金85000元。2017年5月25日,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管局向我下发了乌高新改通[2017]第002052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限期于2017年5月27日19:00前自行清除,恢复原状,致使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给我造成巨大损失。我多次向被告要求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马明、马丽共同辩称:我不同意确认合同无效,赔偿原告85000元损失。原告明知是彩钢板房,他从别人手里转让再经营。今年乌鲁木齐市市容整治,房子拆了我也是受害者。原告在使用也是事实,45000元的房屋我收了,我们当时协商退原告四个月房租,原告说回去考虑一下。40000元也是我代收的转让费。第三人康普公司辩称:我公司和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与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马丽。根据我公司与被告马丽签订的合同第9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允许不能转让,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使用了8个月理应支付8个月租金,另外原告支付的4万元转让费也不是我公司收取的,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4日,原告李亚坤与被告马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马明位于钻石苑小区销售大厅旁回香快餐厅橱窗,租期自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止,每年租金45000元。同年10月9日,原告向被告马明账户转款65000元,另微信转款2万元。原告取得租赁物后用于经营老北京卤肉卷。2017年5月25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被警告南路556号(老北京卤肉卷)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载明:经查,你于2017年5月25日在北京南路556号(老北京卤肉卷)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房屋建设的行为,违反了《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责令老北京卤肉卷于2017年5月27日19:00前自行清除、恢复原状的方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询,原告于6月2日搬离涉案房屋。另,被告马丽与第三人康普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康普公司将位于钻石苑售楼部东侧建筑面积60.12㎡房屋出租给被告马丽。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0日,租金捌万玖仟零陆拾元整。合同约定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将出租房屋转租第三人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被告马丽租赁房屋用于经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回回香快餐。被告马明与马丽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三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马明出租给原告的房屋无建设、规划手续,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确认《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故原告仍应参照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标准向被告马明支付2016年10月14日至2017年6月2日间占有使用费28500元(45000元÷12月÷30天/月×228天),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45000元,多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当予以返还,本院核算为16500元。对原告支付被告马明另外4万元,被告称为代他人收取的转让费,但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被告马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马明需将该笔4万元款项返还原告。原告主张被告马丽共同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马丽应对其被告马明债务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康普公司与二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第三人康普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原告亦证据证实第三人康普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故原告主张第三人康普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亚坤与被告马明于2016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马明、马丽退还原告李亚坤56500元;
三、驳回原告李亚坤对第三人新疆康普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马明、马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不付,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85000元,确认给付标的额56500元,确认给付标的占诉讼标的额的66.47%。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962.50元及诉讼保全费8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3.53%即614.43元,由被告负担66.47%即1218.07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 媛速 录 员 贾蕙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