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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03民初第36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与孙雪珅、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孙雪珅,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3民初第36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住所地:防城区防港大道80号。诉讼代表人,朱汝湛,行长。委托代理人曾妍,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珅,女,1989年2月13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任明霞,女,1966年1月5日出生,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系被告孙雪珅母亲。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区防港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传光,董事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简称中行防城支行)诉被告孙雪珅、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卓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茂堂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唐国超和

人民陪审员黄天合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秋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行防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曾妍、许家华,被告孙雪珅的委托代理人任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防城支行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一4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第2幢B单元20层2001号房,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法,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约定,同时被告二对被告一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未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为此,请求判令: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一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6284.44元。利息5811.10元(从2015年10月15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27日,以后另计);

三、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19044元;

四、被告二对被告一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有: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情况;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贷款合同关系;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抵押事实;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因被告违约合同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的费用。

被告孙雪珅辩称:对原告的请求及事实无异议,本人是经第三方介绍过来购房的,在签合同时我方考虑到经济能力问题,也想解除购房合同,但找不到开发商,现我无能力偿还贷款,只能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孙雪珅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卓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开庭质证被告孙雪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卓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原告中行防城支行与被告孙雪坤、卓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贷款给被告孙雪坤4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第2幢B单元20层2001号房,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卓尚公司为被告孙雪坤的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孙雪坤不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原告则可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解除合同,要求孙雪坤赔偿损失,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3年9月29日孙雪坤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了商品房抵押预告登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雪坤发放了贷款,孙雪坤取得贷款后除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5年10月14日后未再还款付息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防城支行与被告孙学珅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孙学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孙雪珅取得贷款后,只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外,未再还款付息给原告。孙雪珅的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孙雪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孙雪珅偿还借款本息,支付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雪珅借款时,用其购买位于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第2幢B单元20层2001号房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主债务没有消灭,从债务依然存在。因此,被告孙雪珅为主债务用房产作抵押担保,当孙雪珅没有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对孙雪珅设置的抵押物依法定程序进行拍卖,并对拍卖所待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卓尚公司为被告孙雪珅的借款作价段性担保,依照合同约定,在被告孙雪珅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时,卓尚公司对孙雪珅的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与被告孙雪珅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孙雪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借款本金406284.44元及利息(息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至本案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孙雪珅与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律师费19044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市防城支行对被告李雪珅用作抵押的位于防城区防港大道188号“滨江名庭”第2幢B单元20层2001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广西卓尚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867元,由被告孙雪珅负担。上述给付款项,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7867元,汇款: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茂堂

审 判 员  唐国超

人民陪审员  黄天合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秋燕appoint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