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27民初3582号
原告:宋某。
被告:汪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宋某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王文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