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执委字第00019-2号申请执行人张广斌。委托代理人杨艳,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裴健松。张广斌与裴健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
一、裴健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广斌股权回购款500万元并赔偿张广斌自利息损失263万元;
二、张广斌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将其名下江苏佳宇资源利用股份有限公司1.111%股权返还裴健松并协助裴健松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5210元由裴健松负担。因裴健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张广斌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裴健松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至银行、房地产、车辆等部门调查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经查明:裴健松名下无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存款和机动车辆。其名下位于宜兴市宜城街道中堂院墅168号2201室和尚东花园160号-2202室住宅和宜兴市前亭村南组宅基地房产,已抵押银行或被查封。2016年8月2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裴健松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连商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征宇
审判员 李锡胜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