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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18447号

纪成琼与邱仁桔、蔡友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纪成琼,邱仁桔,蔡友市,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8447号

原告:纪成琼,男,196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思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章华、陈有限,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仁桔,男,196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蔡友市,男,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

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克什克腾旗经棚镇经棚路(老防火办)。

法定代表人:邱仁桔。

原告纪成琼与被告邱仁桔、蔡友市、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嘉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

审判员欧阳群力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孙蕾、

人民陪审员廖静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成琼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有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成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返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三被告立即共同以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640000元;3.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服务费34100元;4、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5个月。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上述借款,被告邱仁桔、蔡友市仅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此后再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10月4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约定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此后被告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邱仁桔转账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向原告出具《收条》予以确认。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7月。此后因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2014年7月1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015年10月4日,因被告邱仁桔、蔡友市逾期未偿还款项,经各方协商,原告与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重新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向原告共同借款200万元,被告应于2012年2月29日至2015年10月20日前先偿还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11月10日前还清剩余借款100万元。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还款,应按每月2%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支付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此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为实现债权,原告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其代理本案一审诉讼事宜,并支付律师费341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844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价值2674100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银行回单、《收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借款合同》、《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保全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佐证。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条,原告与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嘉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被告具有约束力。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邱仁桔、蔡友市提供借款本金,被告邱仁桔、蔡友市至今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4100元、保全费5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源公司于2015年10月4日自愿加入讼争债务的履行,应当依其承诺对本案讼争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源公司应以2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准,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被告嘉源公司对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成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4年7月20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就被告邱仁桔、蔡友市前述(一)项债务中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自2015年10月2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被告邱仁桔、蔡友市、赤峰嘉源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纪成琼共同支付律师费34100元、保全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纪成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193元,由被告邱仁桔、蔡友市、赤峰嘉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代理

审判员 孙  蕾

人民陪审员 廖 静 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曾 国 川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