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刑更2811号罪犯张建国,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服刑。本院于2006年5月25日作出(2006)呼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民事赔偿5879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6年8月9日交付执行。2008年11月27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2008)内刑减字第42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本院于2010年10月、2012年1月、2014年7月裁定共减去有期徒刑四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满日期2022年11月26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于2016年8月18日以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二监狱认为,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于2014年3月、6月、10月,2015年5月、11月,2016年2月连续记功6次,并被评为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和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建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鉴于该犯附带民事赔偿未全部履行,减刑时应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建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六年不变。刑期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玉山
审 判 员 杨利民
代理
审判员 姜 怡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晓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