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721执520-7号申请执行人黄小琼,女,1983年8月8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太平镇,现住灵山县。被执行人仇杨书,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灵山县农民,住。申请执行人黄小琼与被执行人仇杨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72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6)桂072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代偿款15700元、利息及案件受理费96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同年6月1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银行、土地、房产、车辆、工商部门的财产情况,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因被执行人长期外出,经多次查找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本院将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长期外出,下落不明。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同意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72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申请本院恢复对本院(2016)桂0721民初37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时,应当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和提供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耀辉
审判长 潘成军
审判员 施 崇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黄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