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2069号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
法定代表人:李树泉。
委托代理人:高振汉,男,汉族,1980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
委托代理人:林嘉健,男,汉族,1988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原告员工。
被告:徐照勇,男,汉族,1967年4月14日出生,住湖南省息县。
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徐照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梁宁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嘉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照勇以其经营的“广州大岭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约定:提货后月结5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收违约金。2015年4月3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3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因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支付5000元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78000元。被告没有到庭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广州大岭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商品购销合同(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承包经营广州广岭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购货。双方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提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4.销售凭证、往来账对账单(原件),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最后一次向原告购货;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12月31日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3000元。5.授权印鉴卡(原件),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其人员全权代理与原告的业务交往中收货、对账及其他事务。被告没有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广州大岭电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徐照勇”的名义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提货后60天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清款项,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给原告。2015年4月3日,原告最后一次供应货物给被告。2016年1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83000元。原告庭审中确认被告于2016年8月5日支付5000元,尚欠178000元未付。原告因向被告追讨货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7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违约金诉请,原告主张自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约定的结算期满后即2015年6月2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违约金,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上限,且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照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178000元及以尚欠款为本金从2015年6月2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日万分之四的利率计算的违约金给原告广东致卓精密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收取220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照勇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由于原告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对其多缴诉讼费用25元,加上原告已经预交的诉讼费用2207.5元,合共2232.5元,原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一并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 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秀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