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民撤1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密度桥路1号浙商时代大厦1-14层。
负责人:章国华,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张飞,北京隆安(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迎宾大道187号天平花园北区(凯迪大厦)22幢8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林宝。
委托代理人:孟云霞,女,安吉县良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
诉讼代表人:黄立科,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孙实青,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管理人成员。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因被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与被告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生效民事调解书,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仲献、张飞,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云霞,被告华奔公司诉讼代表人黄立科的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本院(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新建厂区内2号车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安吉悦杰竹业有限公司签署《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提供最高额2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奔公司签署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奔公司以其工业厂房作为抵押物为安吉悦杰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因安吉悦杰竹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原告于2013年9月9日向拱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10月22日,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确认原告就安吉悦杰竹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对被告华奔公司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安吉经济开发区塘浦工业园区8幢的工业厂房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由于被告华奔公司被本院裁定破产清算,原告于2016年1月从被告华奔公司管理人处知晓被告信达公司曾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华奔公司,并经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在被告华奔公司未按时足额付工程款时,被告信达公司有权就被告华奔公司新建厂区内2号车间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管理人认为(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信达公司的工程款优先于原告的抵押债权。但原告认为该民事调解书存在如下错误:1.被告信达公司承建的厂房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厂房并非同一幢。案涉抵押物的建筑面积为18072.60平方米,而二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面积为13457.93平方米,与抵押厂房相差4000多平方米。但调解书确认被告信达公司对原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2.被告信达公司起诉时已经丧失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该在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本案中,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厂房房产证的办理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办理抵押登记日期为2012年9月19日,根据我国房产办证流程,房产在办证前必须先通过竣工验收,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材料不齐全的,无法办理房产证。由此可知,本案抵押厂房在2012年4月26日前就已经竣工。同时,根据安吉县城建档案馆的档案查询,被告信达公司承包施工的2号车间实际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4月20日。因此,被告信达公司对被告华奔公司的工程款债权优先权应从2012年4月8日开始起算,故被告信达公司在2013年9月2日起诉时早已丧失工程款优先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本院的(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调解书没有错误,不应予以撤销。理由:1.本院(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调解书所明确的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与拱墅区人民法院(2013)杭拱商初字第1668号民事调解书所确认的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房屋产权证号均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系同一标的物。房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与二被告建设合同上约定的建筑面积有差距,是因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增加的缘故,致使实际建筑面积增加;2.原告起诉认为被告优先受偿权时效已经丧失不正确。2012年在施工没有完成的情况下,被告华奔公司就申请了竣工验收。
被告信达公司已经在2012年10月14日与被告华奔公司协议明确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以及被告华奔公司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华奔公司同意将厂房折价支付给被告信达公司,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法庭应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本院的(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合法,原告诉请撤销该调解书无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华奔公司辩称,其于2012年9月19日以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产为安吉悦杰竹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300万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属实,管理人已经对原告申报的抵押债权予以确认;该房产证证载面积18260平方米,与当时二被告签订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面积13457.93平方米,有4000多平方米的差距。经管理人核查,事实情况是:被告信达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二被告又于2011年3月18日和同年6月18日签订了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将厂房局部增加一层的建设,因此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了4614.66平方米,证载面积与实际建筑面积是一致的;因原告申报的对被告华奔公司“安房权证递铺第583**号”房产享有的抵押债权与本院(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被告信达公司对该同一房产享有工程款优先权存在冲突,为了慎重起见,管理人对被告信达公司申报的债权暂作待定债权处理,管理人将根据法院最终作出的生效裁判再对被告信达公司的债权是否享有工程款优先权进行审查认定。2013年9月2日,被告信达公司以被告华奔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682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
二、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新建厂区内2号车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本案受理费18127.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XX奔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2013年12月30日前缴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信达公司承建厂房与原告享有抵押权的厂房是否系同一幢建筑物的问题。根据被告信达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被告华奔公司举证的建设工程加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加层及零星施工协议书,以及原告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及备案材料等证据,证明二被告在2010年1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厂房建筑面积是13457.93平方米,实际施工过程中双方又分别于2011年3月18日、6月18日签订了两份施工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信达公司对所承建厂房局部增加一层钢砼结构楼面,增加建筑面积4189.88平方米,另又对厂房(2号车间)锅炉房增建424.78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了4614.66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与房产证证载面积是一致的,且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该事实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被告信达公司承建厂房与原告对被告华奔公司享有优先权的抵押厂房系同一幢建筑物的事实予以认定。2.关于被告信达公司承建厂房的竣工日期如何确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二份建设工程加层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最后约定建设工期为自2011年1月1日开工至2011年1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举证的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备案材料上记载:被告信达公司承建厂房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该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及备案材料上有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即被告信达公司)盖章签字确认。验收合格后,被告华奔公司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涉案厂房产权证(证号: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
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其与被告华奔公司在2012年10月1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协议明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信达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是否为原件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标称时间为2012年10月14日的《结算协议》不是原件。因此本院对被告信达公司提出双方协议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3月20日的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定涉案厂房的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8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因此,被告信达公司就建设工程款优先权应该在工程竣工之日即2012年4月8日起6个月内行使,而被告信达公司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华奔公司支付该建设工程款,并确认其享有优先受偿权。起诉时被告信达公司就该建设工程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规定,其已丧失了建设工程款优先权。综上所述,本院的(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的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所确认的被告信达公司有权就被告华奔公司新建厂区内2号车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内容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光大银行杭州分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3)湖安递民初字第21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即若被告未按上述期限按时足额履行给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新建厂区内2号车间(房屋产权证号为: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80元,鉴定费22400元,合计诉讼费22480元,由被告安吉信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实交金额由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退还)。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湖州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
审判长 章爱民
审判员 方雨亭
审判员 陈鹤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