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531民初711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史爱辉河北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农民。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陈某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系当事人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审判员 张秋松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