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522行初9号
原告:俞某,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住马鞍山市含山县。
被告: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含山县铜闸镇。
法定代表人:郭传保,镇长。本院在审理原告俞某诉被告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中,原告俞某因与被告含山县铜闸镇人民政府就窑场补助基金事宜达成调解协议,于2016年9月12日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于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俞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俞某负担。
审 判 长 :石秀华
审 判 员 :陶保海
人民陪审员 : 夏 斌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丁园园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