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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386号

付兴华与祝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付兴华,祝介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386号

原告:付兴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雅冉,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超,山东大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祝介宾。

原告付兴华与被告祝介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兴华委托代理人陈雅冉、朱海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介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兴华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祝介宾向原告借现金10000元整,该借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祝介宾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祝介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月利息为300元,即月利率为3%。关于款项的交付情况,原告称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交付被告,在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壹佰元面额现钞壹佰张,验证无误。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祝介宾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祝介宾向原告借款属实,有借款合同为证,被告祝介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出借金额10000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壹佰元面额现钞壹佰张,验证无误,故对借款金额1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出法律规定的上限,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祝介宾返还原告付兴华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祝介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学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潘娜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