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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12民初4693号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与刘延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延辉,王良翠,李传久,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刘延辉,王良翠,李传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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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4693号

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负��人刘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田(特别授权代理),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刘延辉,男,生于1971年8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王良翠,女,生于1972年5月20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

被告:李传久,男,生于1969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刘延辉、王良翠、李传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广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延辉、王良翠、李传久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延辉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合计13988.03元,(计算日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2、要求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由被告继续支付,直至贷款本息还清为止。3、要求被告刘延辉承担全部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因诉讼发生的相关费用。4、要求担保人王良翠、李传久为刘延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偿还责任。被告刘延辉于2013年12月3日在我行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为9‰,被告王良翠、李传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良翠(缺席)未答辩。被告李传久(缺席)未答辩。被告刘延辉(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2月3日,济南市历城区农���信用合作联社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刘延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刘延辉向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借款40000元;借款人在约定的金额、期限内使用;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逾期利息等。2013年12月3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与被告王良翠、李传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良翠、李传久作为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在2013年12月3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与债务人刘延辉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6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至之日起两年等。2013年12月3日,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刘延辉发放借款40000元,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为9‰。截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刘延辉已偿还借款利息4597.06元,尚欠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988.03元。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做出批复,批复第三条载明: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山东济南润丰农村合作银行、济南市历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南市长清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5月5日,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成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表、鲁银监准(2015)37���文、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向被告刘延辉发放贷款,被告刘延辉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历城联社柳埠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现由农商银行历城支行承担,对原告农商银行历城支行要求被告刘延辉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被告王良翠、李传久自愿为刘延辉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延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延辉偿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刘延辉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截至2016年6月20日的利息13988.03元。

三、被告刘延辉支付原告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历城支行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逾期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上浮50%计算。

四、被告王良翠、李传久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限额6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延辉追偿。上述给付,限被告刘延辉、王良翠、李传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刘延辉、王良翠、李传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颜廷光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冉范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