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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603号

于旺交通肇事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3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6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甲,34岁(1981年12月13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技校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晓燕,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6)6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小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通州区西集镇西大路1公里700米处时,将道路右侧同方向的行人李某戊(男,殁年62岁)撞倒,造成李某戊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于某甲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其妻子李某甲到现场冒名顶替;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自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于某甲具有自首等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于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于某甲酒后驾驶小轿车(车号:×××)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通州区西集镇西大路1公里700米处时,将道路右侧同方向的行人李某戊(男,殁年62岁)撞倒,造成李某戊颅脑损伤当场死亡;后被告人于某甲逃离现场,并电话联系其妻子李某甲到现场冒名顶替;次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于某甲自动到通州交通支队接受调查;经通州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问题,当事人双方已于诉前自行协商解决完毕。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白某某、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酒精检验报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保险单、通话记录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交通事故处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忽视交通安全,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甲无犯罪记录,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杨晓燕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赵程宇

代理

审判员  郭玉洁

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海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