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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581民初1291号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刘高峰、薛红莲、刘贵生、康小女、康有民、毋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刘高峰,薛红莲,刘贵生,康小,康有民,毋芳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581民初1291号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住所地:韩城市龙门镇禹门大街。代表人雷智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符宏学,陕西建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高峰,男,生于1966年8月22日,汉族。被告薛红莲,女,生于1966年7月8日,汉族。被告刘贵生,男,生于1966年3月24日,汉族。被告康小女,女,生于1966年3月25日,汉族。被告康有民,男,生于1960年12月15日,汉族。被告毋芳琴,女,生于1968年1月13日,汉族。

原告陕西韩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门支行与被告刘高峰、薛红莲、刘贵生、康小女、康有民、毋芳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刘贵生、康小女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2016)陕0581民初1291号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判员  严继林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贺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