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685号
原告:张友仓,男,198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高启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滔,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奇,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友仓诉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正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仓,被告启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友仓诉称: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签订了一份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约定金泰公司将万欢购物广场商铺20年的租赁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号启正委字(2014)第C***号,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将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乙方(被告)统一招商、经营;自2014年6月1日起,委托经营期限为20年,并约定乙方每年按照合同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约定的金额向甲方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委托收益支付方式为乙方采用先付后用形式,每年向甲方支付一次,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乙方逾期未能按约定向甲方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乙方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直至金额支付完毕为止。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委托收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立即向原告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15259元;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滞纳金(以1525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暂计2015年6月16日至2016年4月30日,直至款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启正公司答辩称: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2条第3款的约定,具体支付的时间为当年的6月1日,原告现主张2015年度商铺保底收益因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6年8月1日,已超过要求支付租金的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一、本案原被告签订合同性质为合作合同性质,并非原告主张的房屋租赁合同性质,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事实上法律关系不一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另外,双方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保底收益条款违背风险公平共担的原则,该条款为无效条款;
二、根据原告与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第一条有明确约定土地性质为工业用途,因此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并不享有所有权,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也是无效合同。
三、退一步说即使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约定的保底收益条款为有效条款,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也是商铺经营管理合同的当事人,但安徽金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支付原告商铺保底委托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四、再退一步说,即使被告应支付原告商铺保底委托收益,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损失,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滞纳金。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因与金泰公司签订《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取得了合肥市瑶海区临泉东路与通达路交叉口万欢购物广场项目一楼商铺2014年6月1日至2034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赁权。同日,原告与被告启正公司以及金泰公司签订了一份《万欢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从金泰公司所受让租赁权的商铺委托给被告统一招商、经营;2、考虑到市场培育等因素并体现权责对等、风险共担的原则,原被告约定自标的商铺起租日(即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每年按照本合同附件之《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所约定的金额向原告支付保底委托收益。前三年间,如当年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保底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被告享有,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第四年至第二十年期间,如当年标的商铺实际租金高于年委托收益,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4:6分成,反之,不足部分由被告补足;3、委托收益支付方式,被告采用先付后用的方式,每年向原告支付一次,具体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被告将全年委托收益全额一次性支付给原告;3、被告逾期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每逾期一天,须按每次应付金额的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如逾期超过60天的,被告每日按照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额支付为止。该合同另约定金泰公司作为担保方,如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委托收益的,则由金泰公司垫支相应款项,金泰公司垫支后视为启正公司已如约支付等。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载明:第一年、第二年的保底委托收益均为15259元。被告已经支付第一年委托保底收益。第二年委托保底收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第二年保底收益以及违约金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铺租赁权转让合同、收款收据、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万欢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约定,2015年度即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的委托保底收益15259元,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6月16日前付清,现原告主张该期间收益尚未支付,被告予以认可,但被告抗辩称双方签订的《万欢购物广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是合作性质的合同,金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在该合同的附件《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中签字确认,故《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尚未生效。鉴于原、被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由被告对该商铺进行经营管理,且已考虑风险共担的原则对被告应支付的保底委托收益进行了明确约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对保底委托收益的约定实为双方对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而金泰公司作为《商铺委托经营及管理合同》担保方是否在《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上签字,并不影响《保底委托收益支付表》的生效。因本案合同尚处于持续履行期间,加之原告张友仓在启正公司欠付租金后,多次向启正公司索要,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商铺保底委托收益152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支付时间为当年6月1日前后15天内,延迟支付租金超过60日的,每日按实际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现启正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应支付相应的滞纳金,因双方约定的滞纳金标准已超出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调整为自2015年6月16日起,以1525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友仓支付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租金1525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计算以15259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友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安徽启正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瑜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玉利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