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23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男,1965年2月2日生。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屏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28日屏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被屏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由屏边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屏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屏边县看守所。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屏检公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海婧、孔所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谭某与朋友李某相约从文山驾驶摩托车到屏边,并在满园春宾馆登记入住。当天14时许,两人从宾馆外出,行至屏边县盛世御璟小区附近时,被告人谭某独自走进一家名为淘安装的五金店内,将被害人查某放于躺椅旁边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拿走,后将该手机拿给李某使用。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据、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查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聘请书、价值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指认笔录、现场示意图、刑事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人民检察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南省司法厅》规定,我省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1500元为起点,“数额巨大”以40000元为起点。被告人谭某盗窃数额为2900元,属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谭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谭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能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他人非法侵犯,本院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邹凌琳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马颜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