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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6民初641号

杨金丽、余晓波等与宋靖友、王建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金丽,余晓波,余晨波,宋靖友,王建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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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26民初641号原告杨金丽,女,汉族,1961年3月18日生。原告余晓波,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原告余晨波,男,汉族,1983年5月9日生。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靖友,男,汉族,1956年10月27日生。被告王建芳,女,汉族,1957年8月10日生。系宋靖友妻子。委托代理人陈中江,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金丽、余晓波、余晨波诉被告宋靖友、王建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金丽、余晓波、余晨波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金丽、余晓波、余晨波以被告宋靖友、王建芳已给付因其近亲属余长河死亡的全额赔偿款并已赔偿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金丽、余晓波、余晨波撤诉。本案诉讼费4843元,减半收取2422元,由原告杨金丽、余晓波、余晨波负担。

审 判 长  胡继根

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

人民陪审员  郑秋菊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闵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