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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1884号

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叶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叶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民终18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住所地:赣州市南康区蓉江街道办事处叶坑村福利组。经营者陈济平,系该家具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缪智怡,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光,男,196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南康区。委托代理人巫海明,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3民初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叶光于2014年12月2日起进入原告处从事机械工作,工资计件,原告未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2015年1月30日17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后被送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支付了全部医疗费。被告受伤后,未回到原告处上班。2015年4月29日,南康人社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同年7月23日,赣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3月24日,南康区劳仲委作出的康劳仲案字[2015]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90524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叶光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情经赣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现原、被告已终止劳动关系,原告应当给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故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的一次性工伤伤残、医疗、就业补助金应按工伤事故发生之日的赣州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90264元(3761元/月×24个月)。被告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证明其鉴定费支出,且原告对此证据不持异议,故应确认该鉴定费26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0524元(90264元+26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支付被告叶光工伤保险待遇90524元;

二、履行期限: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月平均工资1200元计算。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906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叶光答辩称: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南康区陈记骏捷木业家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邱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