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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7民初4064号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与被告胡恒、瞿秋红、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19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064号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大东门街117号。

主要

负责人:曹国胜,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鲜鲜,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西旺村马鞍山村。

法定代表人:胡恒。

被告: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恒。

被告:胡恒,男,1972年8月7日出生。

被告:翟秋红,女,1974年3月20日出生。

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状元坊支行)与被告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恒钢苗木合作社)、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以下午简称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状元坊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西、宁鲜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钢苗木合作社、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状元坊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钢苗木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及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是242053.22元);2、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对恒钢苗木合作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1日,恒钢苗木合作社与原告签订(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072118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钢苗木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7月20日,按季结息,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79%,逾期贷款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时,恒运回收公司与原告签订(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0721180801号《保证合同》,约定恒运回收公司为恒钢苗木合作社的前述债务承提连带保证责任;胡恒、翟秋红与原告签订(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0721180802号《保证合同》,约定胡恒、翟秋红为恒钢苗田合作社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向恒钢苗木合作社发放贷款600万元。贷款出现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恒钢苗木合作社、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本息偿还计算表等证据,四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1日,被告恒钢苗木合作社与原告农商行状元坊支行签订(溧状)农商借字[2015]第072118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恒钢苗木合作社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苗木,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年利率为固定利率6.79%,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罚息在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恒运回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0721180801号《保证合同》,被告胡恒、翟秋红与原告签订(溧状)农商保字[2015]第0721180802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分别约定了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为恒钢苗木合作社依前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借款本金数额人民币6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向恒钢苗木合作社发放贷款600万元,恒钢苗木合作社出具了借款借据,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日期2015年7月21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20日,年利率6.79%。借款到期后,恒钢苗木合作社未归还借款本金,且至2016年7月18日止尚欠利息242053.22元。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也款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状元坊支行与被告恒钢苗木合作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恒运回收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恒、翟秋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将贷款600元交付给恒钢苗木合作社使用,但恒钢苗木合作社未依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恒钢苗木合作社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恒运回收公司、胡恒、翟秋红自愿为恒钢苗木合作社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其对恒钢苗木合作社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欠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的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18日止的利息为242053.22元;2016年7月1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对被告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欠原告原告江苏溧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状元坊支行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94元,由被告南京恒钢苗木专业合作社、南京恒运废旧物资回收有限公司、胡恒、翟秋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94元。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武宁琪

人民陪审员  杜春宝

人民陪审员  陈建民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见习

书记员  方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