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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5377号

余礼与陈谢腊、陈光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余礼,陈谢腊,陈光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5377号

原告:余礼。

被告:陈谢腊。

被告:陈光冶。

原告余礼女与被告陈谢腊、陈光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礼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谢腊、陈光冶共同偿还欠款14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互助会钱纠纷,2016年3月26日,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二被告尚欠原告14000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在端午节前偿还7000元,第二次在中秋节前偿还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

被告陈谢腊辩称,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分期支付。

被告陈光冶辩称,其仅是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不承担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人口信息、调解协议书,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余礼女与被告陈谢腊存在民间互助会往来,2016年3月26日,双方发生纠纷,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被告陈谢腊一次性付款14000元,于端午节还7000元,于中秋节还700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调解协议尾部的甲方栏由陈光冶、陈谢腊签字、按印,乙方栏由余礼女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还款约定。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双方一致陈述,陈光冶系作为担保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

本院认为,原告余礼女与被告陈谢腊之间因会款发生纠纷后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还款协议,并由被告陈光冶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陈谢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据此可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陈谢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谢腊偿还欠款1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光冶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应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谢腊追偿。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谢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礼女欠款140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陈光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谢腊追偿;

二、驳回原告余礼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陈谢腊、陈光冶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包崇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

书记员 应培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