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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民终2337号

林望望、林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林望望,林某,曾某,张镇明,陈国华,刘维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民终2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望望,男,2001年7月9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法定代理人林某、曾某,即第二、三上诉人,系林望望之父亲、母亲。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男,1975年12月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女,1975年7月3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廖美兴,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勤德,江西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镇明,男,1973年2月8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国华,女,1975年9月30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审被告刘维强,男,197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赣州市章贡区。三上诉人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四初字第2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6年9月7日以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诉人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林望望、林某、曾某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499元,减半收取1249.5元,由上诉人林某、曾某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鸿

审 判 员  胡小娥

代理

审判员  杨 威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代理

书记员  刘 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