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9民初387号
原告:潘彩凡,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闵晶华,哈尔滨市松北区
被告:匡海龙,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潘彩凡与被告闵晶华、匡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彩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晶华、匡海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彩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被告闵晶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购车,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晶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此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闵晶华、匡海龙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闵晶华、匡海龙未举证、未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4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闵晶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闵晶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借款发生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闵晶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向被告闵晶华交付借款,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闵晶华应当按照约定期限于2016年1月1日前返还借款30000元。二被告在借款时存在夫妻关系且未发现除外情形,被告闵晶华向原告借款30000元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回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闵晶华、匡海龙返还原告潘彩凡借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付)、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闵晶华、匡海龙负担,被告闵晶华、匡海龙将应付款1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潘彩凡,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鹏
人民陪审员 王冬梅
人民陪审员 魏相琴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尚思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