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21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临夏路派出所抓获,当日被永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丹妹、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19日凌晨2时许,李某醉酒后和其朋友李某某入住永登县城关镇劳动巷丽景宾馆302房间,被告人李某某趁李某熟睡之际,用李某手机通过微信红包转账5000元钱,后又偷拿被害人李某农业银行卡至青龙路农行自动取款机盗窃现金51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赃款101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以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谅解书、工作说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李某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婷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赖振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