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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刑初66号

被告人李某1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9-14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1,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住涞水县。2016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涞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被涞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案件受理后,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佳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涞水县苟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各庄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某、李某2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受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1静脉血酒精含量为57mg/100ml。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1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1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涞水县苟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邢各庄村北路段,与前方同向步行的马某某、李某2发生碰撞,造成李某2受伤,马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李某1静脉血酒精含量为57mg/100ml。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积极抢救伤者,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12月25日其在蓬头村侄子家吃饭时喝了酒,当日18时许,其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途中由北向南骑到涞水县蓬头村和邢各庄村中间路段时,对向车灯很亮,其没看到前面的两个人就撞上了,后其失去知觉,醒来后知道撞了人,并已有人报警,等120不来其自己将被害人送至涞水县医院,其去了白涧医院做检查。2、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25日17时许,其和马某某吃完晚饭遛弯,从蓬头由北向南向邢各庄步行,走到涞水县金蓬路邢各庄村北路段时被一个骑摩托车的撞倒。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下午16时许,其母亲马某某和婶子李某2一起出门遛弯。当日18时许,李某4给其打电话称其母亲在黑石口出了车祸。其赶到现场看到其母亲马某某在公路西侧躺着,李某1的儿子李某5开车将其和母亲马某某拉至九龙镇医院,医生说看不了,后去北京医院,医生也说不行,就回涞水县医院。4、证人李某6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18时许,涞水县三坡镇邢各庄书记李某4给其打电话称邢各庄村北一辆摩托车与两个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严重。其赶到现场看到马某某和李某2倒在公路西侧,都是邢各庄村的。骑摩托的李某1倒在她们北侧,后其打122报了案。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5张。证实:交通事故现场情况。6、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某1静脉血酒精含量为57mg/100ml。7、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证实:死者马某某符合生前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伤及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8、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1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某、李某2无责任。9、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1的主体身份及被害人马某某、李某2的主体身份。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1无驾驶资格。11、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证实:李某1所驾车辆没有办行车手续。13、协议书两份、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马某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协议书,赔偿损失2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马某某家属的谅解。被告人李某1与被害人李某2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损失8万元。赔偿款均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他人发生碰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1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其酌予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积极抢救伤者,且就民事赔偿与被害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1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前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帅

审 判 员  石晶晶

代理

审判员  夏朝华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 琳 来源: